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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植与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植,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347号原告:刘植。委托代理人:杜伟坚,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45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无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李明驾驶无号牌铲车自龙口向古劳方向行驶至宵乡村路口时,因越线行驶与由刘贤驾驶的粤y车辆(行驶方向自古劳向龙口)发生碰撞,造成粤y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3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贤不负事故责任。粤y号车辆的车主为原告刘植,被告李明驾驶的无号牌铲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45060元(计算方法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发生后,原告是有征询被告的意见同意维修车辆的,并且有将维修车辆的相关事宜告知被告,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出答辩,也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由于原告的陈述符合情理,且原告提供了《鹤山市大众汽车维修中心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等证据原件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44745元、拖车费240元、停车费75元,合共45060元。且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明应赔偿原告450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5060元给原告刘植。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智毅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泽文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车辆维修费44745元44745元以维修发票为依据拖车费、停车费315元315元以发票为依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