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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221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赵辛、范育金,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宁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出资购买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淞江路218号蓝岸花园27幢110室房屋一套,约定原告拥有该房屋70%份额,被告拥有该房屋30%份额。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周某甲所有。但离婚后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却一直不予配合,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凇江路218号蓝岸花园27幢110室(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及土地使用变更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关于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中约定:淞江路218号蓝岸花园商铺27-110归原告所有。另查,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凇江路218号蓝岸花园27幢110室房屋为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周某乙按份共有,原告周某甲占70%份额,被告周某乙占30%份额。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11日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债权数额为870000元,抵押期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审理中,原告陈述,现涉案房屋尚有700000元左右贷款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向原告周某甲释明,现涉案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无法判决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就女儿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是原、被告双方对自身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其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于原、被告任何一方来说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离婚协议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现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夫妻按份共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凇江路218号蓝岸花园27幢110室(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确认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归原告周某甲一人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因该涉案房屋上现仍有他项权利未注销,该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现尚不具备,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凇江路218号蓝岸花园27幢110室(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归原告周某甲所有。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80元,被告周某乙负担157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宁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梦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