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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泰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房灵明、张淑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泰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房灵明,张淑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2557号原告山东聊城泰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聊位路4号路西首路口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崔春玲,经理。被告房灵明,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天桥区。被告张淑英,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天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聊城泰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房灵明、张淑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房灵明、张淑英名下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外人聊城汇通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房灵明、张淑英名下的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云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