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4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诉被告莫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莫日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民初299号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库伦镇。负责人蔡武田,男,汉族。被告莫日根,男,蒙古族。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诉被告莫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负责人蔡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日根经本院传票传唤,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诉称,于2011年5月13日被告莫日根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款为28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如到期未还从赊销之日起按5%计息。于2013年3月7日,被告莫日根在原告处赊购电瓶一个,价款为14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现金2940.00元及其利息。被告莫日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5月13日被告莫日根在原告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款为28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如到期未还从赊销之日起按5%计息。于2013年3月7日,被告莫日根在原告处赊购电瓶一个,价款为14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两份和赊销合同书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与被告莫日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充分,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款及电瓶款总计2940.00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赊销合同中对利息约定为月息5%,本院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日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货款2940.00元。二、被告莫日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自2011年11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莫日根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给原告库伦旗库伦镇兴达摩托车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格日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