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02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薛二机、刘兰芳等与徐通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二机,刘兰芳,徐某,薛某,徐通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02714号申请执行人薛二机,男,1930年1月1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兰芳,女,1930年1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徐某,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薛某,男,2012年5月2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系薛某母亲,女,1963年3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通友,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薛二机、刘兰芳、徐某、薛某与被执行人徐通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少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4817.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214元。本院已诉讼保全了被执行人车辆,目前正在进行依法提起评估工作。另查明被执行人暂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0)新少民初字第5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收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乔爱民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