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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任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89号原告任某甲。被告陈某。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200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任某乙。原告内心并不想离婚,但被告对原告有嫌弃之心,对孩子不管不顾,对原告父母也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费,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及财产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岳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起名任某乙。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有嫌弃之心,对孩子不管不顾,对原告父母也不关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重大引起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双方发生矛盾是因缺少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就可以改善彼此之间的关系,且原告称其内心并不愿意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