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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050号原告黄某某,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于2010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于2011年5月20日生育婚生女陈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即发现性格、爱好、习惯差异极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且被告性格暴躁,嗜酒如命,酒后常常对原告打骂,双方一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顾虑到婚生女尚小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8月间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劝和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思悔改,对原告打骂更是变本加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对双方都极为痛苦。为早日摆脱这段不幸的婚姻,特再次具文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直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0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生育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女自出生后主要都是原告在负担抚养费用,婚生女现���上幼儿园。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顾虑到婚生女尚小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因双方感情没有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劝和后原告再次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至今无法和好,长期分居没有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若婚生女由其抚养,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4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民事裁定书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9月16日,原告���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但双方并未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3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动员劝合而再次撤诉,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双方至今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且庭审中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甲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在抚养、照顾,现婚生女已就读幼儿园,原告外出打工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本院予照准。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