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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小玲与孟州市红魁新型墙材材料厂、杨红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玲,孟州市红魁新型墙材材料厂,杨红魁,尚建军,卫伟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西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李小玲,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红魁新型墙材材料厂,住址:孟州市槐树乡上汤沟村,机构代码:68179885-0。法定代表人杨红魁,职务厂长被告杨红魁,男,汉族,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尚建军,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济源市。被告卫伟力,男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济源市。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小玲诉被告孟州市红魁新型墙材材料厂(以下简称红魁墙材厂)、杨红魁、尚建军、卫伟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伟利、党俊卿、被告卫伟力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第二被告系其负责人,在2011年元月份,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将其企业承包给第三、四被告。2013年4月1日,第三、四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息2分,出具一张借条,现原告家中急需用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1、红魁墙材厂是有杨红魁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11年1月1日承包给卫伟力和尚建军经营,这二人又组织了包括卫共福在内另外还有石保国、卫明霞、卫柏松、卫旭生共七人合伙经营,本案所诉的债权债务纠纷是在这7个人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纠纷,因此该纠纷与红魁墙材厂和杨红魁个人无关,请驳回原告对红魁墙材厂、杨红魁的起诉。2、原告起诉书中所诉不是事实,七人合伙过程中委托卫共福负责经营,因卫共福和原告属亲戚关系,且卫共福到目前为止不能讲明该借款的用途,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该借款的真实性。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红魁墙材厂是否被告尚建军、卫伟力二人承包经营,卫伟力、尚建军是否借原告14万元,二人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2、红魁墙材厂、杨红魁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红魁墙材厂企业信息,证实该厂是独资企业,不属于个体工商户。2、2013年4月1日由卫伟力签名和会计程某签名的收据,收据内容显示借到原告李小玲现金14万元、月息2分并加盖有红魁墙材厂印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3、红魁墙材厂2012年3月份月结表,这个月结表是由会计程某按照账上的记载向当时任出纳的卫共福所出具的一式三联的表,该上面明显显示借葛亚娟14万元。四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收据确实是卫伟力书写的,虽然这个收据是卫伟力书写,但是卫伟力和程某都没有见过这14万元,实际情况是,卫共福找到卫伟力称2012年3月15日经卫共福手借他儿媳妇葛亚娟14万元,用于砖厂生产,当时2012年3月15日这张条上并没有加盖公章,卫共福利用与卫伟力之间的堂兄弟关系,强行要求卫伟力换张欠条,并且换条后将债权人由葛亚娟改成葛亚娟的母亲李小玲,当时卫伟力并不知道红魁墙材厂的真实情况,因此为了情面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卫伟力根本也就不认识李小玲,这个所谓的借款全是卫共福一手操作的。对证据3不清楚,这个月结表从来没有见过。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卫伟力书写,又有红魁墙材厂会计的签字及厂公章,证据3,系红魁墙材厂会计制作,证据2、3相互印证,被告虽怀疑该借款真实性,但无证据证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元月1日尚建军、卫伟力与红魁墙材厂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二人与砖厂和杨红魁是承包关系。2、2012年3月15日葛亚娟的收据一份,证明当时借葛亚娟14万元,这个条上没有加盖砖厂���公章,并且收款人是卫共福,也就是说卫共福自己经手借了他儿媳妇14万元,后到2013年,卫共福不再负责砖厂的全权经营,然后卫共福拿着这个条找到卫伟力,要求卫伟力还钱,要不换一张收据,这就出现了本案当中原告所持的那份收据,充分说明本案所诉的14万元,从葛亚娟到李小玲均是由卫共福经手的,卫伟力给李小玲出具收据后把葛亚娟的收据收回了。3、贷款情况说明,卫共福于2013年11月19日所书写的贷款情况一份共两页,截止2013年11月19日,贷款说明里并没有提到李小玲贷款14万元。4、证人程某证言,内容为:该在红魁墙材厂负责开票,卫共福是厂长,2012年3月15日借葛亚娟14万元的收据是本人签字,但该没有见14万元,也不知道14万元干什么用,2013年4月1日借李小玲的14万元收据上是该签字,但这张条是卫共福让该签的,是随后补的票,2012年3月份的月结表��该按帐上制作的。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恰恰能证明四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也证明卫伟力和尚建军是砖厂承包人而不是与其他人合伙经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上面有会计程某签字,卫共福当时是出纳,所以该笔借款应当是真实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方向有异议,在2013年卫共福已经不任出纳,而原告的借款是发生在卫伟力任出纳期间,卫共福所写贷款情况是在卫共福任职期间所发生的砖厂借款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程某在关键的问题总是回避,程某回答问题明显偏向被告一方,请求法庭对证人证言综合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证据3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程某证言关于其是在红魁墙材厂开票、2012年3月15日借葛亚娟14万元的收据、2013年4月1日借李小玲的14万元收据、2012年3月份的月结表是其签字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余内容无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红魁墙材厂是被告杨红魁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杨红魁于2011年元月1日将该厂承包给被告尚建军、卫伟力经营。尚建军、卫伟力经营期间委托原告担任厂现金出纳。2012年3月15日,厂因经营需用资金,借原告女儿葛亚娟14万元,2013年4月1日借李小玲14万元,约定月息2分,用于归还葛亚娟的借款。被告称原告与卫共福是亲戚关系、借款是虚假的,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尚建军、卫伟力承包经营被告杨红魁的红魁墙材厂,经营期间借原告14万元,由原告持有的借款收据为凭,该借款收据系被告卫伟力本人书写,收据上加盖有红魁墙材厂的公章,又有厂会计的签字,客观、真实,卫伟力虽称原告与卫共福是亲戚关系,卫共福强行要求其出具借原告14万元的收据,其碍于情面才出具借原告14万元收据,借款14万元是虚假的,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尚建军、卫伟力应偿还原告14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尚建军、卫伟力称红魁墙材厂是包括原告在内的7人合伙经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红魁已将红魁墙材厂承包给被告尚建军、卫伟力,原告要求杨红魁、红魁墙材厂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尚建军、卫伟力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利率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尚建军、卫伟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XX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