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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史东辉、季冬梅与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东辉,季冬梅,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2964号原告史东辉,男,汉族,教师,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季冬梅,女,汉族,公务员,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季冬梅,女,汉族,公务员,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优街7-18号1门、2门。法定代表人王立曼,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少宁,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袁学旺,男,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址辽宁省建平县。原告史东辉、季冬梅与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冬梅、原告史东辉的委托代理人季冬梅,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东辉及季冬梅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商品房,总房款776,482.39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房,原告按规定日期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66,482.39元,并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沈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31万元,并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及印花税等费用。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被告不能提供商品房验收合格资料,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获得产权证书,被告应向原告按日支付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自交房至今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多次要求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至起诉之日2016年4月6日)2,453.68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案发生的误工费和来往路费200元×(开庭次数+1)。3、本案的诉讼由被告全部费用。庭审前原告明确诉讼请求: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计算到2016年4月6日,共计2,904.04元;共计374天,房款是776,482.39元。按照十万分之一计算。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逾期办理产权证问题:1、由于项目总包方原因,在项目竣工后,迟迟不做结算,导致工作进程延迟,开发商不应承担责任;2、开发商已经按时将需由开发商提供的相关材料上报房产局,但房产局迟迟不予审批,此为政府不可抗力之原因,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可抗力无须承担;3、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实行登记主义,原告对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已自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之日起获得,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长达两年,原告并未因延期办理产权证而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因此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予以驳回;被告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法庭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路费没有依据应当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贷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应于2015年3月29日前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手续,现被告未办理。根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证明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十万分之一计算;购房款是776,482.39元。逾期办证天数是374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无关。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入住时间是2014年4月3日。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入住时间,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告史东辉及季冬梅与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某街x号房屋,建筑面积117.76平方米,总价款776,482.39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4月3日被告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即2015年3月2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由被告违约之日起按日支付房价款的十万分之一,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给二原告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手续,未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起诉来院。二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交通费23.5元(2016年4月5日和6日)。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五家单位的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本院认为,原告史东辉及季冬梅与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经协商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效力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费请求,因合同对被告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应在360日内,即2015年3月29日前将办理权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且未举证证明其逾期办证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故被告应承担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776,482.39元×1/100000/天×373天=2,896.28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因二原告立案时,提供两张车票(2016年4月5日和6日),另外一张系2016年4月21日的车票,因其用途为办理贷款,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因二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单位扣发原告工资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抗辩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东辉及季冬梅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896.28元;二、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东辉及季冬梅交通费23.5元;三、驳回原告史东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万恒易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俊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