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廷虎与海原县高崖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虎,海原县高崖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751号原告张廷虎,男,生于1969年12月,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海原县高崖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罗发强,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田文宝,系该乡副乡长。原告张廷虎诉被告高崖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虎、被告高崖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文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虎诉称,2009年至2011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干工程,2012年1月13日各项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50万元,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就给原告出具了债务清单,2014年2月1日原告替被告垫付邵东的房款5000元,共计50.5万元。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高崖乡人民政府出具的(2009年至2011年2月)张廷虎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2012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2009年至2011年2月环境综合整治费35万元、草场农村建设费12万元、草场日光温室费1万元、高崖教委联合村团结小学围墙费2万元,共计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款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给邵东应退的新农村房款,是时任乡长张信繁让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因没有高崖乡政府的盖章和乡长的签字不认可。被告高崖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共计欠原告劳务费50万元属实,但通过各种渠道给原告已支付20万元,现在只剩余30万元。邵东的房款5000元没有高崖乡政府的盖章和乡长的签字不认可。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2012年3月31日记账凭证、农行转账支票存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11月12日记账凭证、农行转账支票存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高崖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9日支付原告三大工程环境整治费6万元,2012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高崖村道路维修费3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该款均是支付原告以前的欠款,与本案原告主张的50万元债务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高崖乡人民政府出具给原告的债务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二,是邵东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欠条上没有被告高崖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也没有时任乡长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所欠,且被告不认可,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31日记账凭证、农行转账支票存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是被告2012年3月9日支付给原告的三大工程环境整治费6万元,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项目及时间相互吻合,原告虽抗辩该款是被告支付原告以前的欠款,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不成立,因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2日记账凭证、农行转账支票存根、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复印件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道路维修费3万元,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项目不吻合,原告主张的50万元中没有道路维修费,且原告不认可,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至2011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其环境综合整治、草场农村建设、草场日光温室及给高崖教委联合村团结小学砌围墙等工程干活,2012年1月13日各项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工资50万元,因当时被告无钱支付就给原告出具了债务清单。2012年3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原告以转账的形式汇款6万元,剩余44万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廷虎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高崖乡人民政府提供了劳务活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接收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4万元,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不予支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债务清单主张其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给邵东垫付的房款5000元,是邵东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欠条上没有被告高崖乡人民政府的公章,也没有时任乡长的签字,不能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所欠,且被告不认可,其主张不成立,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已通过各种渠道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万元,除本院认定的6万元外,另外14万元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其辩称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崖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廷虎劳务工资4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原告张廷虎负担650元,被告高崖乡人民政府负担3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玉 元田风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和田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