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喜艳与被上诉人娄治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书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艳,娄治平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1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喜艳,女,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八道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娄治平,男,汉族,无职业,住临江市。上诉人李喜艳因与被上诉人娄治平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喜艳一审诉称:李喜艳、娄治平原系夫妻,于2011年8月2日在临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内于2008年7月4日生有一婚生子叫娄小平,2014年6月17日由法院判决,娄小平由娄治平抚养。因娄治平有严重的肝炎、肺结核和抑郁症,无生活来源,现娄治平和孩子靠领取低保金生活,且娄治平有酗酒的恶习,每每回家便对孩子进行打骂,娄治平继续抚养孩子将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娄小平为学龄前儿童,在李喜艳接去上学之前,在娄治平处一直没有上学进行正常教育。娄治平的母亲每天领娄小平捡拾垃圾。娄小平现正处于长身体,学知识关键期,而娄治平的经济状况和身体无法支撑,为了使儿子有较好的生活环境,得到良好地教育。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娄小平的抚养权由娄治平变更为李喜艳。娄治平一审辩称:1、李喜艳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孩子之所以不能正常上学是因为李喜艳抢夺孩子,不顾孩子的意愿进行诉讼,导致了孩子的身心受创而产生的一系列后遗症,才形成了无法上学的结果。我母亲也没有带孩子每天捡垃圾。2、娄治平没有酗酒的恶习,更没有打骂儿子。我十五岁就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到目前我肝脏仍保持良好和稳定状态,李喜艳与我结婚的时候知道我的身体状况,我从没有打过儿子,我与李喜艳离婚是因为李喜艳打儿子,我打了李喜艳所以离婚。3、我自己没有主动申请过低保,是我母亲为申请廉租房给我办的,我不知道这回事,我也和母亲说过不允许以我的名义申请廉租房,我一直从事的是证券交易,有生活来源,工作当时买断后补偿了7万余元,2010年我父亲去世,还给我留有5万余元现金及一处房子。4、李喜艳在监护孩子成长过程中未尽到义务,导致孩子营养不良贫血,而且李喜艳不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拒不让娄治平按期探视孩子,李喜艳的个人情绪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因此李喜艳要求变更抚养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查明:李喜艳与娄治平于2011年8月2日在临江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娄小平(2008年7月4日出生)由李喜艳抚养,娄治平支付抚养费。2012年3月4日李喜艳因事将娄小平交给娄治平照顾,后娄治平将娄小平托在临江幼儿园入园学习。2014年4月16日,李喜艳起诉娄治平抚养权纠纷,要求判决娄小平归李喜艳抚养,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婚生子娄小平(2008年7月4日出生)由娄治平抚养,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抚养权变更纠纷。李喜艳与娄治平虽已离婚,但是对子女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本案中(2014)临民一初字第89号判决书生效后,李喜艳与娄治平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娄治平的肝炎未发生恶化,且肝炎对娄治平的劳动能力并没有影响,同时李喜艳主张娄治平有肺结核及抑郁症,对孩子成长不利,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对李喜艳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喜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喜艳负担”。上诉人李喜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婚生子娄小平极其愿意同李喜艳共同生活,李喜艳生活条件有利于娄小平健康成长,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娄小平的意见,娄治平在民政社区办有社会低保,生活条件相对不稳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娄小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娄治平答辩称:婚生子娄小平户口所在地为临江市,在白山市无法正常升学,至于娄治平在民政办有低保问题,是我母亲为了申请廉租房而瞒着我办理的。李喜艳再婚后育有一子,现年一周岁多需要照顾,不利于娄小平生活和学习。李喜艳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喜艳提供2015年10月份在临江市建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补办的儿童接种记录本,证明孩子父亲没有尽到监护人应有的义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防疫站没有通知我,有可能孩子在李喜艳处没有及时扎针。本院认为:关于李喜艳提供的证据,因娄治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娄小平没有接种疫苗是由其造成的,故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娄治平提供三组照片,证明李喜艳经济条件、居住环境不好,没有尽到监护人责任,让一位七十多的老人接送孩子。李喜艳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的异议,对第二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房屋不是我家。对第三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了我家人和我一样爱这个孩子。本院认为:关于娄治平提供的三组照片证据。对于第一组照片,因李喜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照片证明不了李喜艳的经济条件,故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组照片,因李喜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照片,因李喜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照片证明不了上诉人李喜艳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和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李喜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且李喜艳再婚后育有一子,娄治平未再婚,娄治平对娄小平的抚养条件和抚养能力优于李喜艳,娄小平应由娄治平抚养。本院对李喜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喜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喜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毕 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