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行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华琼与咸丰县人民政府、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琼,咸丰县人民政府,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行终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楚蜀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郑东来,该县县长。出庭负责人颜益志,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曾友益,咸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大道一巷21号。法定代表人刘芳震,该州州长。委托代理人胡晓薇、李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华琼因诉咸丰县人民政府、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恩施州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上诉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咸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华琼,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副县长颜益志及委托代理人曾友益,被上诉人恩施州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晓薇、李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6日,咸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问题的处理意见》(附咸丰县清理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情况汇总表),将刘华琼列为吃“空饷”人员。2007年4月5日,咸丰县人事局作出《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人员予以辞职、辞退处理的决定》,将刘华琼予以辞退。2007年10月25日,咸丰县人民政府在咸丰县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上分别公示了上述处理意见和决定。2007年12月12日,刘华琼因对此不服而信访。2008年1月18日,咸丰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咸丰县人事局、咸丰县教育局以联合调查组的名义作出《关于刘华琼同志信访件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刘华琼同志要求恢复工作没有政策依据。为此,刘华琼申请复查。2008年10月7日,咸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刘华琼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了调查组的处理意见。刘华琼仍然不服,申请恩施州人民政府复核。2009年1月16日,恩施州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刘华琼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维持了咸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复查意见,明确该复核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2013年11月2日,刘华琼通过快递方式向咸丰县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表载明了申请人的姓名、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中填写为:请求咸丰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刘华琼吃“空饷”内容的政府信息,在所需信息的用途一栏中填写为:确定咸丰县人民政府批复批准刘华琼辞退的依据。同年11月6日,咸丰县人民政府收到刘华琼的申请材料。咸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月10日对刘华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经查,您所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已于2007年10月25日在“咸丰县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公布,请您自行上网查询。另查明,2014年1月7日,恩施州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刘华琼请求责令咸丰县人民政府限期依申请公开“刘华琼吃空饷”内容的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4日,州人民政府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4年3月7日,恩施州人民政府按刘华琼提供的联系地址、电话通过特快专递向其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因故邮件被退回。后来,恩施州人民政府得知刘华琼被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遂于2014年6月5日安排工作人员将该决定书转交送达给刘华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就本案而言,刘华琼被列为吃“空饷”人员并被辞退的事实,显然涉及刘华琼的切身利益,该政府信息属必须主动公开并非依申请公开的范围。可见,刘华琼的申请不符合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结合案情分析可以认定,刘华琼从2007年开始信访后,就已经充分知晓其被列为吃“空饷”人员及辞退的事实经过,获取了相关政府信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功能之一,旨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其没有知晓的政府信息的权利。而刘华琼在知晓并获取信息,且该信息已公开的前提下,仍然申请公开,是对权利的滥用,不符合立法精神。咸丰县机编办发(2006)6号《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问题的处理意见》,将刘华琼列为吃“空饷”的对象;咸人(2007)40号《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人员予以辞职、辞退处理的决定》,对刘华琼予以辞退,很显然上述处理意见和决定均涉及刘华琼吃空饷的内容,不会产生任何歧义。刘华琼在庭审中始终提到,不知道自己到底吃空饷吃在哪里,不知道自己吃空饷的相关信息内容,不知道自己被认定为吃空饷人员的依据,结合案情分析,一方面说明刘华琼对吃空饷的政府信息内容在认识上尚存误解,另一方面说明刘华琼对认定自己为吃空饷人员并予辞退不服。至于认定刘华琼为吃空饷人员并予以辞退是否正确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解决范围。尽管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早已在咸丰县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上公布,咸丰县人民政府收到其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仍书面告知其获取相应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刘华琼要求判决确定咸丰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咸丰县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刘华琼吃空饷内容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恩施州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查明咸丰县人民政府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有证据支撑,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刘华琼要求判决确定恩施州人民政府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履行行政法定职责违法并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华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华琼承担。上诉人刘华琼上诉称,1、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未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给予答复违法。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应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至今未给予答复,也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告知书》。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其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了答复。2、被上诉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且逾期送达违法。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向被上诉人州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其应在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5日才给上诉人送达复议决定并捏造咸丰县人民政府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事实显然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提交的答复意见,答非所问。上诉人请求公开的是上诉人被认定位“吃空饷”的事实根据,而被上诉人答复的是上诉人“吃空饷”的处理结果,其对刘华琼“吃空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言不具备关联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恩施州政府、咸丰县人民政府对刘华琼“吃空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咸丰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判令行政复议机关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辩称,1、关于“刘华琼吃空饷内容”的政府信息,答辩人已经履行了职责。我们已将相关信息在咸丰县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公开了,告知其在该网上查询。该告知书以邮寄方式寄送,但多次投递未果,被退回了。2、上诉人已经知晓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2007年被上诉人已经在网上进行了主动公开;上诉人对“吃空饷”辞退处理不服长期上访,在信访期间已经获知了相关信息。3、上诉人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不符合立法精神。上诉人在上访期间,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意见就包含了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仍申请公开属于重复申请。根据国务院文件规定,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不予答复。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恩施州人民政府答辩称,1、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复议决定后,通过特快专递邮寄,被邮局反馈家中长期无人退回了,后得知被上诉人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后,通过看守所给其送达了复议决定。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咸丰县人民政府已经在网站上进行了主动公开,其已知晓该信息仍申请公开是对申请权利的滥用,不符合立法精神。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咸丰县编办、人事局、教育局《关于刘华琼同志信访件的调查处理意见》;证据二、咸县机编办发(2006)6号文件和咸人(2007)40号文件网上公示件;证据三、刘华琼的信访复查申请书;证据四、关于刘华琼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咸政办函(2008)49号);证据五、关于刘华琼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恩施州信复字(2009)13号)。拟证明刘华琼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公开,且其已经充分知晓、获取该信息,咸丰县人民政府在其申请公开前,就已经履行了公开职责。第二组证据:证据六、刘华琼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七、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八、邮政快递信息。拟证明咸丰县人民政府再次依申请对相关信息进行了公开。被上诉人恩施州人民政府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组证据:证据一、刘华琼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二、刘华琼提供的国内快递邮件详情单;证据三、咸丰县人民政府对刘华琼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据四、咸丰县人民政府向刘华琼寄送《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特快专递邮件寄件单;证据五、咸丰县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公布的咸丰县编办关于清理吃“空饷”人员的处理意见及原咸丰县人事局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吃“空饷”人员作出的《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人员予以辞职、辞退处理的决定》等信息。拟证明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组证据:证据六、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身份证明;证据七、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据八、咸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九、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邮局寄件单。拟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华琼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恩州政复决字(2014)6号)。证明该决定书不真实,恩施州人民政府违法超期送出。证据二:提出答复通知书(恩州政复通字(2014)2号)。证明州人民政府受理了行政复议申请,但超期未作答复。证据三: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其程序是合法的,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期限内咸丰县人民政府未作答复,其被迫申请行政复议。证据四:咸县机编办发(2006)6号文件和咸人(2007)40号文件、关于刘华琼同志信访件的调查处理意见、关于刘华琼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关于刘华琼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证明上述证据没有刘华琼吃空饷的相关信息内容。证据五:饶卫东的证言、刘华琼创收合同、聘用合同、人事局合同鉴证、合同期间完咸任务的创收款收据、咸县机编发(2006)28号文件、恩施州机编发(2006)46号文件及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县财政局、县编办关于清理吃“空饷”工作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其不知道吃“空饷”的内容,且也没有吃过“空饷”。证据六:(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咸公(治)行决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咸丰县人民政府和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了伤害。证据七:2014年5月18日的一份行政起诉状。证明恩施州人民政府在收到这份起诉状以后才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往看守所,其才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经审查,上诉人刘华琼对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合法,该证据未向复议机关提交,是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的,且公开的是辞退信息而不是吃空饷的信息;对第二组中的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告知书是假的。被上诉人恩施州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刘华琼对被上诉人恩施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超期了,证据四没有收到,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八不清楚,没给上诉人送达,证据九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和寄件单不清楚。被上诉人先咸丰县人民政府对被上诉恩施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上诉人刘华琼对被上诉人恩施州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七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刘华琼对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六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八、证据九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综合判断。证据五中饶卫东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六、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同时查明:咸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1月13日,将咸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依照被上诉人刘华琼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留下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及其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通过快递邮寄给被上诉人。该特快专递邮件再投、改退批条显示“多次投递无人,电话一直关机”,“退,湖北恩施”。2014年1月21日,该邮件被退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二是被上诉人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一、关于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是否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问题。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2007年10月25日,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将刘华琼被列为“吃空饷”人员的处理意见和辞退决定,即《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问题的处理意见》(附咸丰县清理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供养人员吃“空饷”情况汇总表)、《关于对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人员予以辞职、辞退处理的决定》在咸丰县财政与编制政务公开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履行了主动公开的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上诉人刘华琼要求公开其“吃空饷”内容的政府信息。其内设机构咸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1月10日对刘华琼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其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2014年1月13日,咸丰人民政府法制办将该《政府信息告知书》,依照被上诉人刘华琼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留下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及其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通过快递邮寄给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履行了答复告知义务。后因邮政部门多次投递无人,刘华琼电话一直关机,该邮件被退回,其未能收到该告知书,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虽然被上诉人的答复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15个工作日给予答复的期限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且对其实体权益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此外,上诉人刘华琼在信访过程中已经获取了相关政府信息。2007年12月,刘华琼对其因“吃空饷”而被辞退的决定不服而信访,有关部门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调查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均告知了其被列为吃“空饷”人员及被辞退的相关政府信息。综上,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其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刘华琼称其请求公开的是被认定为“吃空饷”的事实根据,而非被上诉人答复的是上诉人“吃空饷”的处理结果,其实质上是对其被认定为“吃空饷”并予辞退的决定不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二、关于被上诉人恩施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问题。被上诉人恩施州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7日依法受理刘华琼请求责令咸丰县人民政府限期依申请公开“刘华琼吃空饷”内容的政府信息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3月4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恩州政复决字(2014)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为,被上诉人咸丰县人民政府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公开信息申请后,已书面告知其获取相应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已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刘华琼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恩施市州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复议决定后,于2014年3月7日按照刘华琼提供的联系地址、电话通过特快专递向其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因故邮件被退回。当被上诉人恩施州人民政府得知刘华琼被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后,又于2014年6月5日安排工作人员将该决定书转交送达给刘华琼,该送达程序并不违法。故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华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华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惠明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