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0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龚华与徐小勇、包光晖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华,徐小勇,包光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30507号原告龚华,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徐小勇,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包光晖,男,1980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晓华,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华与被告徐小勇、包光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华撤回起诉。审判员 王雪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