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小民初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健与张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张乃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2879号原告张健,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张瑛,山西天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乃刚,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张健与被告张乃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玮芳、杨丽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的委托代理人张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使用,借款期限为7日,从2014年11月2日到2014年11月8日,利息按每日2.5%计算。当天,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人民币970000元,剩余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健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小写)壹佰万元整(大写)。借款人:张乃刚,手机1390351****,身份证号:140XXXXXXXX920****,2014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500000元(包括借期内利息4295元,多还部分冲抵本金495705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4295元,以及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147369元,两项共计65166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429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止为147369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张健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张乃刚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使用,借款期限为7日,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8日,利息按每日2.5%计算,借款资金管理费为0.5%,借款信用审核费为0.5%,风险评估工具使用费为0.5%,乙方于借款同时支付甲方利息及其他费用.......。在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有甲、已、丙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由任意一方向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一式一份,由甲方保管,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签字并捺印。在丙方签字的下方写有”签约地点:平阳路御龙庭小区周大全珠宝公司二楼”,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为原告书写。当日,原告张健通过中国民生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乃刚转账970000元,原告陈述剩余3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健人民币现金1000000元(小写)壹佰万元整(大写)。借款人:张乃刚,手机1390351****身份证号:140XXXXXXXX920****,2014年11月2日。”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网银转账向其支付借款50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495705元,利息4295元,剩余借款本金504295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双方约定借款1000000元的日利息按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诉讼请求的利息147369元是以借款1000000元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核减被告支付的借款500000元;应以未支付借款524295元从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为74317元;因其为一般代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权利变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健与被告张乃刚于2014年11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账970000元和支付现金3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00000元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应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但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借款50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495705元,利息4295元,剩余借款504295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50429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每日按2.5%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虽然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5705元,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504295元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乃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乃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健支付借款本金5042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乃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人民陪审员 杨丽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