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周忠帅与张益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俊明,范舒平,周忠帅,张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6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7执异62号异议人(案外人)范俊明,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东泉新村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异议人(案外人)范舒平,男,199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六村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述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上述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浩,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周忠帅,男,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张益,男,198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7执609号申请执行人周忠帅与被执行人张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异议人)范俊明、范舒平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人)范俊明、范舒平异议称,其于2015年8月底与被执行人张益通过上海益禄房地产中介公司就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隆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0月26日分2笔支付了全部房款82万元。2015年10月26日,被执行人交付房产于异议人并由异议人居住至今。但是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此房已被松江区人民法院查封至今。异议人认为,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按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入住,后法院保全时查封。现因买受人支付清全部房款并交付入住,法院应当解除查封,终止对此房的执行。故要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买受于金山区山阳镇隆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查封,终止对此房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忠帅表示不同意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被执行人张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进行陈述。本院经听证审查查明,2015年9月1日,异议人范俊明、范舒平与被执行人张益经中介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坐落于金山区山阳镇隆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支付房款为82万元。房产登记薄中显示该房屋的权利人为张益。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周忠帅依据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3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张益归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等;并承担诉讼费1,63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2016)沪0117执609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执行后,被执行人张益至今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本院在(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30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3日将张益名下位于金山区山阳镇隆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予以轮候查封。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人范俊明、范舒平提供了支付房款的相关凭证以及实际占有上述房屋的相关证明。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了(2016)沪0117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异议人范俊明、范舒平在(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183号【该案正式查封了涉案房屋】一案中的异议申请,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排除法院执行,焦点在于异议人是否实际交付房屋价款并且实际占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是否应该解除查封。异议人范俊明、范舒平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房屋买卖中的价款;而房屋交接书可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了房屋;该房屋从合同签订时间、房屋交接时间、本案查封时间看,房屋未能过户在合理期间内,本院未发现异议人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综上,结合异议人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提供的支付房款的凭证、居住房屋的证明等材料,本院对异议人要求解除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隆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座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隆安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金贤代理审判员白志中人民陪审员蒋雪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何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