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宝得亨卫生香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武义宝得亨卫生香厂,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王坚基,宋旭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784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温泉路177号。负责人:吕一玲,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楼青,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王宅镇江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坚基。被告:武义宝得亨卫生香厂,住所地:武义柳城城东工业小区。执行事务合伙人:蓝建明。被告: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下俞村。法定代表人:宋旭芬。被告:王坚基。被告:宋旭芬。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武义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缘公司)、武义宝得亨卫生香厂(以下简称宝得亨厂)、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泰基公司)、王坚基、宋旭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泰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12645.6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泰缘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原告对被告宝得亨厂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泰基公司、王坚基、宋旭芬对第1、2项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由审判员王晓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青、泰缘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王坚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基公司、宋旭芬、宝得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28日,被告泰基公司、王坚基与宋旭芬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99350保00565、201399350保0056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泰缘公司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期间在原告处最高主债务限额为17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14日,被告宝得亨厂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99350物0053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登记在其名下坐落于武义县柳城镇城东工业功能区[武国用(2006)第005751号、房权证武字第××号]的房地产为泰缘公司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最高主债务限额为727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他证武字第656**号]。2014年9月30日,被告泰缘公司向原告金华银行武义支行借款500万元,并签订编号为201499350借0178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至2015年9月5日,借款固定年利率为7.2%,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同时约定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99350保00565、201399350保00564、201399350物00530。借款到期后,泰缘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12645.65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泰缘公司与原告金华银行武义支行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泰缘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宝得亨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泰缘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泰基公司、王坚基、宋旭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泰缘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基公司、宋旭芬、宝得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12645.6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2月26日,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武义宝得亨卫生香厂名下位于武义县柳城镇城东工业功能区[房他证武字第656**号]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款项在72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武义宝得亨卫生香厂在原告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王坚基、宋旭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8元,减半收取249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14元,由被告浙江泰缘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泰基工贸有限公司、王坚基、宋旭芬、武义宝得亨卫生香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