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2民初207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号楼44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月,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某某,男,住锦州市松山新区。被告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石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