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杨金红与于宏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红,于宏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592号原告杨金红,居民。被告于宏祥,居民。原告杨金红与被告于宏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红,被告于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红诉称,原、被告1995年11月30日结婚,生育长女杨如意、次女于可欣。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离婚,约定两个女儿随原告生活;同时约定杨如意上大学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该约定并不违法,被告应该履行承诺,但杨如意上大学后的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基于现状考虑,要求被告负担杨如意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费用79128元的一半即39564元。被告于宏祥辩称,2014年5月原、被告签署的协议载明700000元存款由被告使用,但在2014年12月12日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长女杨如意已经得到了财产,原协议已经无效了,而且其与杨如意之间没有债权关系,现杨如意已成年,原告所说的追偿权不能成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8月19日生育长女杨如意,2002年5月6日生育次女于可欣。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约定杨如意、于可欣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坐落于宝坻区天锦园小区49号楼701室、41号楼702室均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700000元,于2035年5月1日前付清。同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于宏祥和杨金红协议书》,约定:1、坐落在天锦园49号楼归杨金红所有;2、大女儿杨如意上大学一切费用由于宏祥承担;3、二女儿治病钱由于宏祥支付;4、家有存款700000元归杨金红所有,暂由于宏祥使用20年,20年后还清。2014年7月3日,原告杨金红对被告于宏祥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宝坻区天锦园小区49号楼1门701室和41号楼702室,分配给原告楼房87.68㎡,分配给被告30.86㎡;由被告给付原告250000元。根据杨如意、于可欣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该二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二人陈述诉争楼房是拆迁安置所得,此楼房有二第三人各30.86㎡的份额,诉争现金中有二第三人的拆迁补偿费、未满18周岁补偿保险费、分地款共计177867.88元;故请求:一、分配给杨如意两处楼房的30.86㎡,分配给于可欣两处楼房的30.86㎡;二、被告给付二第三人各177867.8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另,上述两处房产系原、被告及两个女儿拆迁置换所得,应当属于其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亦无权直接予以处分;若按此协议履行,无疑将致原告及两个女儿无安身之所,显然不能按照此履行;另外,《离婚协议书》中第五项的700000元资金来源也有两个女儿的份额,原、被告亦无权对超过其夫妻共有部分予以处分;故本院对涉诉《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予以撤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宝坻区天锦园小区49号楼1单元701室由原告杨金红及第三人杨如意、于可欣使用,其中杨如意享有31.65㎡、于可欣享有31.65㎡,原告杨金红享有39.20㎡,该房屋已取得、将取得的一切权利均归原告及第三人杨如意、于可欣按照上述份额比例共同享有。二、宝坻区天锦园小区41号楼702室由被告于宏祥使用,其中被告于宏祥享有37.20㎡,原告杨金红享有40.58㎡,该房屋已取得、将取得的一切权利均归原、被告按上述份额共同享有。三、原、被告债权林宝强500000元、王占利200000元、王志林50000元、谢瑞军20000元,共770000元归被告于宏祥所有;四、被告于宏祥给付原告杨金红224089.47元、返还第三人杨如意145208.41元、返还第三人于可欣145208.41元。五、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津A×××××起亚牌轿车一辆价值80000元,归被告于宏祥所有,由被告于宏祥给付原告杨金红折价款40000元。六、驳回原告杨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杨金红、杨如意、于可欣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一中民少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4)宝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2014)宝民初字第44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坐落在宝坻区天锦园小区49号楼1单元701室由杨金红、杨如意、于可欣使用,其中杨如意享有31.55㎡、于可欣享有31.55㎡,杨金红享有39.40㎡,该房屋已取得、将取得的一切权利均归杨金红、杨如意、于可欣按照上述份额比例共同享有;四、于宏祥给付杨金红228589.47元、返还杨如意145208.41元、返还于可欣145208.41元。杨金红、杨如意、于可欣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后,于宏祥已给付三人现金253000元,通过(2015)宝执恢字第631号执行裁定书,将于宏祥享有的宝坻区天锦园小区41号楼702室37.20㎡楼房作价190000元,交付杨金红、杨如意、于可欣折抵执行款58074.29元和执行款利息损失以及于可欣2020年5月6日前的生活费、医疗费等;同时,本院冻结了于宏祥对王占利享有的到期债权260000元,并向王占利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直接向杨金红、杨如意、于可欣履行。本院认为,追偿权包括担保责任追偿和合伙债务追偿两种情况,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即双方离婚后签订的协议书。因此,对本案的审理应重点审查原告是否具备提起追偿权的条件。原、被告登记离婚之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次月二人又签订协议,对长女杨如意上大学的费用进行约定,由被告全额负担。从离婚协议及后续协议内容看,对杨如意上大学费用负担的约定附有条件,条件之一即“家有存款700000元归杨金红所有,暂由于宏祥使用20年,20年后还清”,该条件即是对双方离婚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换言之说法。在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已对协议约定财产分割部分予以撤销,并重新进行了分割。原、被告及两个女儿均分配了房产及家庭存款,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已给付原告及两个女儿253000元的现金,并用其名下房产份额折抵了190000元执行款,而且冻结了被告对案外人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上述裁判文书已经否定了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于宏祥和杨金红协议书》,且杨如意已经实际得到了置换房屋份额和补偿款。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上述协议,原告不能提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仍同意负担杨如意上大学期间费用的证据,现原告不具备提起追偿权之诉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已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杨金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