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辖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俊与张伟刚、吴敏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刚,吴敏丹,王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刚。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上诉人张伟刚、吴敏丹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张伟刚、吴敏丹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六路枫林意树小区17号楼202号,属雁塔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王俊要求上诉人张伟刚、吴敏丹履行偿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的义务,故被上诉人王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郭杜北村东三街51号,属西安市长安区辖区,故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代理审判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 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