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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力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贵、唐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力,唐某贵,唐某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414号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青生,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唐某贵,男,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唐某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力与被告(反诉原告)唐某贵、唐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唐某贵、唐某娟的反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力、被告(反诉原告)唐某贵、唐某娟分别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和反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力、被告(反诉原告)唐某贵、唐某娟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和反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力撤回起诉。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唐某贵、唐某娟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2900元,依法减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力承担,反诉受理费4457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唐某贵、唐某娟承担。审 判 长  龙建军审 判 员  欧日宏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