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星荧与黎埠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星荧,黎埠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490号原告吴星荧,男。被告黎埠廷,男。原告吴星荧诉被告黎埠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星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埠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现金16000元,并定于3个月内返还,到约定返还日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6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原件;3.被告黎埠廷身份证影印件。被告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埠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借款并立下借据一份,载明:“现黎埠廷急需资金周转,向(空)借款一万六千元整(¥16000元),从借据签订日期起,承诺三个月内归还,特此为据。贷款人:(空)身份证号(空);借款人:黎埠廷身份证号:××签订日期:2015年3月2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到庭,原告起诉后,自行在上述借据原件的空白处及贷款人栏签署原告的姓名吴星荧和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虽然原告在起诉后,才在借据原件上签署自己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但其现手持该借据起诉应被认定为本案的债权人,被告的签署行为并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签署行为并不影响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埠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给原告吴星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黎埠廷负担。(原告已预交100元,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健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从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