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柏荫钢与李阳、杨兆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荫钢,李阳,杨兆德,连云港市赣榆区庆友海参养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7民初1034号原告柏荫钢,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懿杰,连云港市赣榆区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阳,居民。被告杨兆德,居民。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庆友海参养殖厂,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韩口村。法定代表人尚庆友,厂长。原告柏荫钢与被告李阳、杨兆德、连云港市赣榆区庆友海参养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柏荫钢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李阳、杨兆德、连云港市赣榆区庆友海参养殖厂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柏荫钢撤回对被告李阳、杨兆德、连云港市赣榆区庆友海参养殖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柏荫钢承担。审 判 员 邱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宗家书 记 员 李立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