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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金明强与房电利、青岛盛德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强,房电利,青岛盛德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宋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917号原告金明强。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电利。被告青岛盛德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阳区惜福镇街道王家村社区。被告宋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四层。负责人于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明强与被告房电利、宋超、青岛盛德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强的委托代理人万洪辉与被告宋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追加实际车主宋超为本案被告,并撤回对被告房电利、青岛盛德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强诉称,2015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房电利驾驶鲁B×××××号货车与孙杰驾驶鲁B×××××载孙梦梦、金明强、金明强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由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现具状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超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事故责任清楚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自费药、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7时许,房电利驾驶鲁B×××××号货车在204国道与兰王路十字路口处与孙杰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载孙梦梦、金明强、金明强发生相撞,致使原告金明强等身体受到伤害。房电利系实际车主宋超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青岛盛德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房电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明强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564.75元;2、误工费1062.4元(8天×132.8元/天);3、交通费100元;共计1727.1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明强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皮肤挫伤,花去医疗费计564.75元。大夫建议休息7日。原告金明强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00元。被告���超所有的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另查,本院(2016)鲁0282民初1915号案件中,交强险在该起案件中使用完毕。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房电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明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元;误工天数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明强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564.75元;2、误工费351.69元(3天×117.23元/天);3、交通费20元;共计936.4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明强936.44元。由于被告宋超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宋超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明强经济损失共计936.44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金明强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中)。二、驳回原告金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金明强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孙立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