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蔚蔚与被上诉人方秀丽、夏诗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蔚蔚,方秀丽,夏诗佳,汪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3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蔚蔚,男,汉族,1984年10月12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秀丽,女,汉族,1973年11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诗佳,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生。原审第三人汪海波,男,汉族,1980年8月14日生。上诉人唐蔚蔚因与被上诉人方秀丽、夏诗佳、原审第三人汪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唐蔚蔚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唐蔚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玲附:本裁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