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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39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燕翔与冯月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燕翔,冯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39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燕翔,女,1968年1月11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王正文,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月霞,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李燕翔诉被告冯月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燕翔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冯月霞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燕翔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冯月霞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冯月霞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圆新村福祥楼202房的房屋产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冯月霞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39号316号铺的产权份额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明,属于被执行人冯月霞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圆新村福祥楼202房的房屋产权以及属于被执行人冯月霞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南路139号316号铺的产权份额现均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402-1]号案首先查封,本院已根据申请人的参与分配请求向上述法院发函要求参与分配处理上述财产后得款。因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上述的执行情况。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39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荫亭审 判 员  蒙 刚代理审判员  张法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