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维银与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方加德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维银,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方加德,张月娥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维银,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244。委托代理人陈策宇,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何树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加德,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民身份号码×××1511。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茶林,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69。委托代理人马丽娟,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维银因与被上诉人张月娥、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星凯事务所)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曹维银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曹维银承担。上诉人曹维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识、理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解答第一款、第二款均对公民的人格权及名誉权进行了相关规定,根据上述一系列规定,曹维银认为可以对上述规定作出以下理解和认识:(1)无论行为人是用行为、口头、或书面形式等任何一种方式侮辱或诽谤他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2)无论行为人是采取公开(如当众、登报、上网等方法)或非公开的方式侮辱、诽谤他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就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并未为广大公众所知悉,侵权行为的影响只局限于被侵权人本人或很少范围,则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是向被侵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如有)。如果行为人是公开侮辱或诽谤,则行为人不但应当向被侵权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而且还要在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范围内为被侵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就是说侵害方式(即无论是公开还是非公开)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只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同的侵权方式,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同而己;(3)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并存在过错,就构成名誉侵权,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影响到侵权行为的成立,主观上的故意或是过失只是判断行为人侵权情节严重程度的一个方面。本案的事实是,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以书面方式,并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侮辱曹维银“缺乏报恩人性”,极度地贬低曹维银的人格,从根本上否定了曹维银的人品。律师函的第四点和第五点,均是围绕上述评价观点在叙述。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名誉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侵权行为方式必须公开,侵权行为必须为第三人甚至于广大公众所知悉作为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有误。侵犯名誉权特别是对侮辱和诽谤他人的行为方式,本身就包括公开和不公开两种,公开并非是构成侵权的行为要件,也非法定的特有侵权方式。行为人存在过错是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但法律并没有说必须是主观故意,这里的过错,本身就包括故意和过失。原审法院既认定律师函中的部分用词不当,也应等于认定了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存在过错。综上,本案中,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侵害曹维银名誉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曹维银因此遭受名誉侵权和情感伤害,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的行为存在过错。本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均己具备,无论本案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的行为都构成侵权。虽然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只是将信函发给曹维银本人,没有在媒体上公布,但曹维银也只是主张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书面赔礼道歉,并没有请求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公开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因此,曹维银的诉求与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的侵权行为完全是相对应的,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的行为未被第三人所知悉系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是通过发律师函的形式侮辱和诽谤曹维银。律师函是一份正式的法律文件,该函的发出必须经过星凯事务所的审查和备案,因此,星凯事务所的相关工作人员是知情的。2.案涉律师函作为(2014)顺法乐民初字第1601号案的证据在使用,该函必须庭上质证,而上述案件是公开审理的,因此,客观上,不可能没有其他人知悉。3、人民法院的判决都是公布在网上的,任何人都可以查询,因此,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的函件不可能不被公布于众,也无法逃过公众的眼光。所以,原审法院认为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的行为未被第三人所知悉,不会降低对曹维银的社会评价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三、三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1.曹维银具有多年经营幼儿园的经验,也具有经营幼儿园的个人资质证书。张月娥曾经是曹维银所开幼儿园的保育员,因此,张月娥根本不具备自行经营幼儿园的能力,但张月娥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张月娥因此提出,由曹维银负责招投标幼儿园和管理幼儿园,张月娥提供前期投资,双方合伙经营幼儿园。尔后,曹维银利用自己的资质和能力,参与招投标,先后成功获得顺德区乐从道教幼儿园和大罗幼儿园的经营权并将两幼儿园经营得有声有色,为此,曹维银倾注了自己大量心血。由于两幼儿园经营形式很好,经营利润可观,张月娥见有利可图且自己女儿己经幼师毕业,很快可以取得经营幼儿园的职业证书,张月娥因此产生独占两幼儿园的想法,于是利用两幼儿园租赁合同的签订在其本人和女儿名下的事实,声称曹维银对两幼儿园无份,不让曹维银进园。张月娥委托星凯事务所发律师函就是为了达到其霸占幼儿园进入诉讼程序而履行的一个法律程序。以上就是本案的起因。曹维银曾经确有向张月娥借款,但曹维银所借款项均己归还或以转让股份的形式抵偿。上述事实在(2015)顺法乐民初字第1601号案中己经查清。整个事件中,倒底谁讲诚信谁不讲诚信,一看判决文书就一清二楚。2.星凯事务所和方加德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士,即使对上述客观事实不知情,但也理应本着律师法和律师职业道德、本着作为一名普通人员应当具有的谨言慎行的素养,依法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而不应当在法律文件中对曹维银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退一步而言,即使曹维银确实欠钱未还,作为律师也不应当对曹维银的基本人品作出如此恶评和指责,否则同样构成侵权。因此,张月娥、星凯事务所存在明显的不当和过错,尽管其不是出于主观故意。3.张月娥作为委托人,对自己借款给曹维银己还清的事实非常清楚,对双方矛盾产生的根源也心知肚明,但仍向其代理人提供借款未还的虚假信息,并允许其代理人在律师函中使用此等侮辱原告人格之用语,主观上存在明显恶意,实为故意,不但构成侮辱,同时也构成诽谤。因此,曹维银认为本案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在辱骂和诽谤曹维银的行为中均存在过错。四、曹维银认为,本案不能因星凯事务所和方加德系接受张月娥的委托行事而免除其责任承担。张月娥是委托星凯事务所办理其与曹维银合伙纠纷一案的,并不是委托他们来侮辱曹维银的。因此,星凯事务所和方加德接受委托后,应当根据张月娥反映的事实,依法履行其作为受托人的职责。即使星凯事务所和方加德当初受张月娥欺骗,而将曹维银欠张月娥借款未还的事实作为其处理本案的事实基础,但星凯事务所和方加德也只能在陈述事实、释明法理的基础上,致函告知曹维银,曹维银借款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中,星凯事务所和方加德并非就事论事,依法履行其职责,而是以“缺乏报恩人性”等恶劣言词对曹维银的人品作出极端的评判,星凯事务所和方加德的侵权行为己经超出了其接受委托事项的范畴,同样应作为一个独立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曹维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月娥答辩称,张月娥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名誉的主观过错,方加德、星凯事务所向曹维银发函是事实求是,以事论事,没有夸大其词,不存在恶意贬损曹维银人格的言词。方加德、星凯事务所向曹维银致函具有指向性,不具有公然性和广泛性,曹维银并没有因律师函的收取,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不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综上,曹维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方加德、星凯事务所共同答辩称,方加德、星凯事务所律师函中没有对曹维银的评价语言,只是评价语言,不符合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对曹维银的名誉侵权,曹维银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律师函没有发表,并且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据实撰写,也不构成名誉侵权。方加德、星凯事务所的律师函中的评价语言具有委托人提供的相关事实依据,包括借款依据,合伙依据,也不构成诽谤名誉构成要件。律师在履行职务中发表的言论包括法庭上发表意见等口头言论、书面言论,具有免责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维银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张月娥委托星凯事务所、方加德向曹维银发出的律师函是否符合名誉侵权构成要件,以及曹维银要求星凯事务所、方加德赔礼道歉应否支持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亦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经审核本案中方加德律师、星凯事务所向曹维银出具的律师函内容,行文虽缺乏严谨,涉及的部分用语具有倾向性,欠缺专业律师函应具有的客观说理性,但并未达到侮辱性、诽谤性的构成要件,且出具的对象仅限于曹维银,曹维银也未证实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恶意将该函件或涉及的相关内容在社会上公布和传播,影响其在公众中的评价。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律师函并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名誉侵权构成要件,并对曹维银要求张月娥、方加德、星凯事务所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维持。综上,曹维银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曹维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立伟代理审判员 陈 文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