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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田某犯合同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3年10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田某用租赁的豫N×××××号和借的渝B×××××号两辆轿车作为抵押,从何某丙处借款225000元,并与何某丙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十多天后,该两辆抵押车辆被租赁公司和分期付款公司收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2、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7月22日在商丘市汉庭酒店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抓获归案。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10月1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照片,证实豫N×××××小型轿车(宝马520)的所有人是陈光文,渝B×××××小型轿车(奥迪A6)的所有人是杨明。5、商丘市汇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交接单、车辆租赁合同、告知书,证实2015年1月1日被告人田某从商丘市汇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N×××××小型轿车,租赁期限30天。6、借款合同、买卖协议书、欠条,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田某分别与何某丙签订借款合同、买卖协议,田某借何某丙2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田某如不能按时还款,同意将豫N×××××小型轿车以100000元和渝B×××××小型轿车以150000元转让给何某丙,并在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后分别备注该两辆车归何某丙所有,如有其他问题和车主向何某丙要车,由田某负完全责任,同诈骗何某丙150000元、100000元。7、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其开过别人抵押给何某丙的两辆轿车,一辆是奥迪A6,一辆是宝马520,后这两辆车都被人开走了。8、证人谭某的证言。我是顺鑫租车公司夏邑县分公司经理。2015年1月7日,我给何某丙打电话说有人想借钱用车抵押,问他是否放贷款,何某丙表示同意。当日,我和田某与何某丙见面后,田某和何某丙商谈的,在我办公室内,田某与何某丙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买卖协议书,何某丙付给田某110000多元现金(去掉利息后),田某将一辆奥迪A6轿车和一辆宝马520轿车交给何某丙。第二天,何某丙又给我100000元现金,我转到刘占勇银行卡里,让刘占勇给田某,何某丙给我2000元介绍费。9、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豫N×××××号宝马车是其商丘汇丰租车公司的车,2015年1月1日租赁给田某,2015年2月3日晚上在夏邑县教职中心附近被收回。10、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2015年1月7日,谭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想用一辆宝马520轿车和一辆奥迪A6轿车作抵押借款300000元,我说我只有250000元,谭某说250000元也行。我和何某甲一起到谭某的租车公司,我看车辆也值那么多钱,就同意借钱给田某,并与田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在谭某的办公室我给田某现金150000元,第二天中午在南区我给了谭某下欠的100000元,然后我和何某甲去谭某的租车公司把这两辆轿车开走。过十天左右,何某甲开着抵押的渝B×××××奥迪A6牌轿车去吃饭,把车停在夏邑县一环路东头红绿灯北200米路东,饭后发现车不见了,就给田某打电话,田某说车他开走了,等到期就把钱还给我。又过十天左右,何某甲开着抵押的豫N×××××宝马520牌轿车回雪枫像北家中睡觉,第二天起床发现车不见了,就给田某打电话,田某说车还是他开走的,等到期就还钱。合同到期已三个多月了,田某一直没有还款,电话也打不通,我给谭某联系,谭某让我找借款的人,后谭某也联系不上,我感觉被骗了就去报案。当时田某说车辆是他朋友的,我给田某款时利息已扣除。1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我朋友李玉龙向我借钱,我没有钱,就想着用车抵押借别人的钱。2015年1月份,我从商丘市汇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宝马520轿车,又借朋友杨明一辆奥迪A6轿车,通过生意伙伴认识了谭某,我给谭某说我有两辆轿车,急用钱,让他帮忙问问能否将车抵押出去。第二天上午,谭某打电话说已找到愿抵押贷款的人,我和刘占勇开着这两辆车到夏邑县。经谭某介绍认识了何某丙,何某丙看过车后,双方同意奥迪A6轿车抵押贷款150000元,宝马520轿车抵押贷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在谭某的顺鑫租车公司,我与何某丙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买卖协议书,何某丙说先从本金里扣除25000元利息,当时给我125000元现金,每人给谭某2000元介绍费,何某丙就把这两辆车开走了。第二天,何某丙通过谭某给我转款100000元。这些钱我借给李玉龙125000元,给刘占勇80000元,交商丘市汇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22000元。李玉龙答应一个月把这两辆车给我赎回来,一个月后,由于李玉龙没有赎回车,租赁公司将豫N×××××小型轿车从夏邑县开走,渝B×××××小型轿车也被分期付款公司开走,我没有钱还何某丙。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被害人何金标2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李 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