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额日很朝都与秦千山、金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日很朝都,秦千山,金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705号原告额日很朝都,女,5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秦千山,男,4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开鲁县。被告金小,女,6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额日很朝都诉被告秦千山、金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日很朝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千山、金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额日很朝都诉称,被告秦千山于2015年8月1日因生活用款向我借款284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偿还。被告秦千山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金小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百般推拖,至今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秦千山偿还借款284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982元,本息共计31382元。被告秦千山、金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秦千山向原告额日很朝都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金小在经手人处签字。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秦千山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本金20000元的利息为10500元(20000元×1.5%×35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原告出示借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额日很朝都与被告秦千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秦千山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秦千山、金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原告要求被告金小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千山偿还原告额日很朝都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0500元,合计人民币30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秦千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高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