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李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李长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04号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竺延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原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横塘聚贤街*号,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长征,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骏易公司)、李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9日,原告东汽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东莞骏易公司价值6343240.17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其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周家沟社区房产(教育及办公用房,房权证号为第××号)作为担保。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2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东莞骏易公司价值6343240.17元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债权、土地、设备及房产等)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对担保财产原告东汽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周家沟社区房产(教育及办公用房,房权证号为第××号)的转让、抵押等权利予以冻结。因被告东莞骏易公司住所地及被告李长征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在向被告东莞骏易公司、李长征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育琼、人民陪审员施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骏易公司、李长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汽公司诉称:2015年2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东莞骏易公司签订《铸铁件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种规格材质的铸铁件单位计价标准、产品运输方式、验收方式纠纷解决的管辖条款等等,供货数量以被告东莞骏易公司订单为准。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陆续向被告东莞骏易公司供货,被告东莞骏易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7月,被告东莞骏易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6343240.17元拖付。另,被告东莞骏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征存在着抽逃被告东莞骏易公司出资行为。现要求判令:1、被告东莞骏易公司支付货款6343240.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李长征对货款6343240.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东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铸铁件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往来账款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东莞骏易公司尚欠原告东汽公司货款6343240.17元的事实。证据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李长征抽逃出资19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东莞骏易公司股东名册一张。证明被告李长征是被告东莞骏易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出资额2000万元,属一人公司,被告李长征个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莞骏易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李长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东莞骏易公司、李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东汽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东汽公司与被告东莞骏易公司签订《铸铁件合同》。合同约定了各种规格材质的铸铁件单位计价标准、产品运输方式、验收方式纠纷解决的管辖条款等等,供货数量以被告东莞骏易公司订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汽公司陆续向被告东莞骏易公司供货,被告东莞骏易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截止到2015年7月,被告东莞骏易公司尚欠原告东汽公司货款6343240.17元拖付。另,被告李长征存在着抽逃被告东莞骏易公司出资行为,现原告东汽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原告东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东莞骏易公司尚欠原告东汽公司货款6343240.17元的事实。被告李长征系被告东莞骏易公司唯一的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且存在着抽逃公司出资的行为,故原告东汽公司要求被告东莞骏易公司偿还货款6343240.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及被告李长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事实清偿,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货款6343240.17元元并支付利息(以6343240.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11日起算,至货款支付完毕时止);二、被告李长征对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李长征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3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1763元,由被告东莞市骏易五金模具有限公司、李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进代理审判员  黄育琼人民陪审员  施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鹏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