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克飞与韦海宽、黄雅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飞,韦海宽,黄雅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03号原告黄克飞,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劲,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韦海宽,居民,现去向不明。被告黄雅宏,居民,现去向不明。原告黄克飞诉被告韦海宽、黄雅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黄克飞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海宽、黄雅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飞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韦海宽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黄雅宏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韦海宽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被告黄雅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海宽、黄雅宏未作答辩。原告黄克飞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款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一组,证明被告韦海宽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保证书,证明被告黄雅宏为本案的借款做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韦海宽、黄雅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韦海宽、黄雅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原告证据属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克飞与被告韦海宽、黄雅宏为朋友关系。2013年9月27日被告韦海宽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黄雅宏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交付35万元借款给被告韦海宽,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4万元,现金支付1万元。韦海宽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持有,内容为“今借到黄克飞现金人民币350000.00元正叁拾伍万元正,限于2013年12月27日前还清。借款人:韦海宽,担保人:黄雅宏”。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2015年11月30日,被告黄雅宏出具一份《保证书》给原告,承诺对本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到期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海宽向原告黄克飞借款35万元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证实,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韦海宽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黄雅宏作为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黄雅宏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双方约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原告起诉时,本案债务未超过保证期限,故黄雅宏不能免除担保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对逾期还款利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应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原告主张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海宽、黄雅宏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案件事实已查清,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韦海宽偿还给原告黄克飞借款本金3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黄雅宏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7250元,由被告韦海宽、黄雅宏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艳妮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韦艳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常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