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山,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18日23时许在莱阳市新中国迪厅迷丝酒吧喝酒时,偶遇与自己素有矛盾的姜子波,被告人刘某与他人朝姜子波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刘某持折叠刀将姜子波捅伤,致姜子波面部、右上肢、左肩部软组织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姜子波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姜子波的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子波的陈述;证人崔凯的证言;讯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书证;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王永山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属初犯,主观恶性小。4、本案的发生,受害人姜子波存在过错。5、刘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案的发生,受害人姜子波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殿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