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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63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裕星世纪内部认购协议》,原告认购了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榆林市西南新区怀远六街以西、榆横五路以南天裕星世纪3号楼C户型1单元8层01号商品房1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3.10㎡,每平方米55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100000元��金。2014年6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前往售楼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恶意单方面制作并删除关于原告权利及消除被告义务的条款,违背了住建部与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范本》中维护双方权益的内容。原告随即提出合同该由双方遵守公平原则、友好协商共同制定。经过原、被告一年多的时间协商,但被告坚持合同内容并要求原告无条件接受合同条款。原告认为被告所制定的单方面合同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导致原告至今不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认购定金,遭被告拒绝。无奈,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因购房缴纳认购定金1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开发天裕星世纪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开发天裕星世纪房地产的合法性以及原告认购的合法性;2、原、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天裕星世纪内部认购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认购在建商品房事实的存在;3、收据1支。证明原告按协议向被告缴纳100000元认购定金的事实。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预购合同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天裕星世纪房地产项目各项手续齐全。原告按协议向被告缴纳了100000元定金,被告按协议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拒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定金100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依法向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了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原告诉称住建部及国家工商总局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范本,不具有某制执行效力,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反规定的行为和约定。导致双方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原告自身造成的。综上,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开发天裕星世纪房地产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开发天裕星世纪房地产项目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认为客观真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认购协议属预约合同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3,被告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对被告开发房地产项目审批的职务行为,可以认定。证据2、3,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裕星世纪内部认购协议》,原告认购了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榆林市西南新区怀远六街以西、榆横五路以南天裕星世纪3号楼C户型1单元8层01号商品房1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33.10㎡,每平方米55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100000元定金。2014年6月,被���电话通知原告前往售楼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以被告恶意单方面制作并删除关于原告权利及消除被告义务的条款,违背了住建部与国家工商总局出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范本》中维护双方权益的内容为由没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所制定的单方面合同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导致原告至今不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向其缴纳的认购定金,被告以原告违法了合同约定从而拒不退还原告所交定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因购房缴纳认购定金1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裕星世纪内部���购协议》属预约合同,该合同约定所要订立买卖合同(本约)的标的物及价金的计算标准,以作为将来订立买卖合同的依据。简而言之,买卖预约,是双方“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的合同。天裕星世纪认购协议第三条约定“认购书协议签订后,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对认购商品房有第一购买权,甲方违约则双倍退还乙方定金。如乙方逾期则视为放弃所认购的房屋,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在甲方办理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乙方接到通知十日内,到甲方售楼处缴纳房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100000元定金,被告按约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通知原告在一定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合同文本不符合规范为由拒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的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解释明确了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在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要求承担预约合同违约���任。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日期履行签订买卖合同义务则属于违约。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存在,故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