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2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马锁强与李长虎、薛银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锁强,刘全生,李长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2执异10号异议人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法定代表人魏黎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彦军,男,系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于五世,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马锁强,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长青镇。申请执行人刘全生,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长青镇。被执行人李长虎,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长青镇。本院在执行马锁强诉李长虎、薛银超借款合同纠纷及刘全生诉李长虎、李云飞借贷纠纷两案中,协助执行人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陕西六建签订了平凉澳厦丽湾4#、6#高层住宅楼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的主体是两个法人之间的关系,与被执行人李长虎没有关系,李长虎作为陕西六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当对陕西六建负责,其债权债务与异议人没有关系。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执字第00481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指定的协助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法依据,异议人无法履行。因此,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依法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执字第00481-4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凤翔执字第00481号《限期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及该通知书中提及的协助事项。本院经审查查明,马锁强申请执行李长虎、薛银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刘全生申请执行李长虎、李云飞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在两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长虎提出自己以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工程款收入,这两笔借款用于该项工程,愿用工程款收入执行两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5日以(2015)凤翔执字第00481-2号执行裁定书向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李长虎的工程款1500000元予以扣留。2016年1月16日,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澳厦丽湾4#、6#高层住宅楼与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决算,李长虎在决算书上签了字。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向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15)凤翔执字第00481-3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李长虎以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澳厦丽湾4#、6#高层住宅楼施工的工程款收入3700000元协助执行予以提取。但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既不协助执行,也不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对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00000元以(2015)凤翔执字第00481-4号执行裁定书进行了冻结。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工程款付款明细。我院于2016年4月13日解除了冻结,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撤回了异议申请。根据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在本院两次发出扣留、提取裁定协助执行后,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协助义务,仍然向外支付工程款,故向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了追款通知书。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必须办理。被执行人李长虎以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在异议人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收入在本院发出扣留、提取协助执行后,异议人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仍然向外支付工程款,擅自处分。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责令异议人限期追回并无不当。本院(2015)凤翔执字第00481-4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异议人在上次异议审查过程中已经撤回了异议,故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平凉澳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录勋审 判 员 白君梅代理审判员 赵五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