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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银川鑫跃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宁夏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鑫跃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宁夏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376号申请执行人银川鑫跃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彭陆川,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鑫跃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夏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银川鑫跃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利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9535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53元,公告费60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3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车辆管理系统、房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庆区某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为三年,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需在2018年12月24日之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冻,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375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