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陆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明,甘肃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820号。法定代表人刘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世荣,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房地产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园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明,被上诉人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颖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世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长颖投资公司、丽园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长颖投资公司借给丽园房地产公司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不计利息,丽园房地产公司按期返还,否则视为违约。2、丽园房地产公司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574号规划路东“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在建项目)3单元7楼整层,共计建筑面积395.69平方米(以证载面积为准)的办公用房为该借款担保。3、丽园房地产公司将所借款项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长颖投资公司后,长颖投资公司必须无条件将上述担保退还给丽园房地产公司。在担保期间,长颖投资公司、丽园房地产公司双方不得将上述担保房产转让、抵押、担保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借款本金一倍的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次日,丽园房地产公司委托其公司财务人员赵宝琴办理借款事宜,并要求长颖投资公司将借款汇入丽园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涛在招商银行的个人账户内。同日及2012年8月3日,长颖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陆涛账户分三笔转账1900000元、95000元、5000元,共计2500000元。赵宝琴代表丽园房地产公司向长颖投资公司出具了借条。后经长颖投资公司催要,丽园房地产公司先后还款1550000元,剩余950000元至今未归还,隧酿成纠纷。原审法院另查,长颖投资公司、丽园房地产公司借款后未对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574号规划路东“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楼”3单元7楼整层办公用房办理抵押登记,长颖投资公司也未占用以上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长颖投资公司、丽园房地产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无息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未扰乱社会金融秩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长颖投资公司、丽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后,长颖投资公司依约将借款汇入了丽园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完成了交付,丽园房地产公司向长颖投资公司出具了借条,长颖投资公司、丽园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丽园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长颖投资公司按照违约金方式主张逾期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按借款本金的一倍计算明显高于本案长颖投资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丽园房地产公司借得长颖投资公司款项后分期陆续还款1550000元,应按照逾期还款本金数额为基数,分段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长颖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丽园房地产公司对长颖投资公司诉称的还款数额和日期均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与长颖投资公司相应的还款凭证,故对长颖投资公司诉称的还款数额和日期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计算长颖投资公司逾期利息损失的依据。丽园房地产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长颖投资公司款项,对形成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二、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甘肃长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67786元(从2013年8月3日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并给付自2015年8月5日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月息2%计算);三、驳回长颖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以上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1552186元,由被告甘肃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丽园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长颖投资公司、丽园房地产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成立的企业,核准的经营项目并未包括经营贷款业务,也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借贷属于金融业务,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二、《合同法》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承认和体现惩罚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借款本金一倍的违约金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三、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再次重申: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国家法律规定是严禁取利的。原审判决对于利息的认定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长颖投资公司、丽园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是无息借款,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违约金,并以此作为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依据,没有当事人双方合同的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借贷关系、有利息约定、利息约定过高。本案在调整违约金时适用关于利息约定过高时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本案的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原审判决缺乏依据。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二初字第723号判决;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长颖投资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长颖投资公司服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丽园房地产公司对其与长颖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借款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协议的内容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合法有效?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丽园房地产公司主张,借款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经查,该条例国务院已于2001年10月6日公布废止。丽园房地产公司与长颖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废止之后,丽园房地产公司依据已经废止的行政法规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另,丽园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贷款通则》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故丽园房地产公司依据《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针对丽园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丽园房地产公司认可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经营活动,长颖投资公司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没有证据证明长颖投资公司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为主要利润来源的企业。综上,丽园房地产公司与长颖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对丽园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丽园房地产公司与长颖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借款本金一倍的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因延期付款给长颖投资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丽园房地产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约定过高,亦提出调整的请求,原审法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违约金作了调整,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充分保障了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丽园房地产公司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丽园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上诉人丽园房地产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桂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玄丝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