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班某某与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某,潘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551号原告班某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平果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某,个体户。被告周某某,个体户。原告班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去向不详,依法于2016年1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某某诉称,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为凭。其中一笔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承诺承担逾期还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30%的违约金;另外一笔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种种借款拒不还款,甚至更换电话号码,致使原告无法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一次性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所借本金30万元的违约金9万元。原告班某某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2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潘某某、周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班某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同日,潘某某、周某某还向班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逾期还款,则向班某某支付本金的30%的违约金。同日,班某某向潘某某账户汇入29.1万元。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班某某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班某某起诉、举证,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1月5日两次向原告班某某借款10万元、30万元,其中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如逾期不能还清,按借款本金30%支付违约金。原告班某某在给付30万元借款中,预先扣出利息9000元,实际给付29.1万元。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未依约返还借款,原告班某某遂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班某某主张被告潘某某、周某某两次向其借款共计40万元,因原告班某某在出借30万元的该笔借款中,预先扣出利息9000元,实际给付29.1万元,故认定实际借款为39.1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潘某某、周某某未能按约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返还借款本金39.1万元外,并支付利息。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向原告班某某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现原告班某某主张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在借款30万元款项中主张支付违约金9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周某某向原告班某某返还借款39.1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39.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潘某某、周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河元代理审判员 覃远贵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