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小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小飞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正航,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思琦,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飞,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号码为×××。委托代理人:张忠和,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小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5日,张小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苏豪公司支付张小飞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0344元(以已交全部房款740000元为本金,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2012年4月1至2014年2月16日,共计687天)。2.苏豪公司赔偿假冒西门子厨房三件套(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的损失9954.54元。3.苏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飞与被告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苏豪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412F6DA89576403),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张小飞依约支付了74万元购房款,并于2014年2月16日收楼。苏豪公司主张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通过挂号信,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快递方式要求张小飞收楼。案涉商品房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出具的时间系2012年1月18日,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放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的时间系2013年7月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案涉商品房的厨房设备三件套(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的品牌为西门子。张小飞举证的东莞常平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显示,案涉商品房所在小区业主投诉苏豪公司提供的西门子厨房三件套(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为假冒伪劣产品,经过东莞市工商局常平分局联系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抽查44套厨房三件套并鉴定,均为假冒产品,44套三件套产品总金额为146000元。原审法院去到案涉商品房现场拍摄了厨房三件套的照片,苏豪公司确认所拍摄照片中的厨房三件套是其交付的厨房三件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天御苏豪名苑5栋303交房装修标准、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第一次入伙通知书、未收房说明、相片、假冒伪造西门子产品截图报道、钥匙验收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苏豪名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与环监测报告、人民防空工程专项竣工验收备案表、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照片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合同方应当严格依约充分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张小飞与苏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苏豪公司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张小飞。苏豪公司主张两次通知张小飞收楼,第一次是2012年6月15日,但是案涉商品房所在工程验收合格是在2013年7月5日,显然该次收楼通知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次是2013年8月30日,但苏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通知行为,故对于苏豪公司主张的该两次收楼通知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审法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苏豪公司庭审的确认,再综合张小飞提交的东莞市常平镇政府公众信息网镇长信箱回复之截图及照片,足以认定苏豪公司提供的西门子厨房三件套并非一般公众认知的由德国西门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虽然合同补充协议中的装修标准中并未明确约定西门子厨房三件套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的产品,但是结合一般公众的生活认知常识,普通民众所称呼的西门子,即为德国西门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并且作为合同缔约方中强势一方的苏豪公司,如当初合同约定的西门子厨房三件套产品并非一般大众任职的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产品,那么应当明确向张小飞说明,并约定清楚。现苏豪公司提供假冒的西门子公司产品,并辩称此西门子非彼西门子,有鱼目混珠之嫌,实不应当。合同的补充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苏豪公司交付案涉房屋不仅仅应当是经验收合格,还应当是符合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标准交付。直至张小飞在2014年2月16日收楼,苏豪公司仍未提供由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厨房三件套产品,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故张小飞诉求苏豪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小飞已全额交付了购房款74万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直至张小飞收楼为2014年2月16日,期间共计686天,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得出违约金为101528元。张小飞诉求100344元,属于自行处分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假冒厨房三件套的损失的问题。结合东莞市常平镇政府公众信息网截图信息,工商部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46000元(按44套计),折算后每套的金额约为3318.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苏豪公司应按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向张小飞赔偿损失,由此苏豪公司应向张小飞赔偿3318.18元×3=9954.5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一、限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小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0344元。二、限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小飞9954.54元。三、驳回张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被告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苏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房屋是否取得《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不是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必备条件。依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的交付条件是经验收合格。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的,应视为已符合国家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可以交付使用。(二)苏豪公司最迟在2012年10月30日取得了竣工验收报告、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认可的文件。案涉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时间应为2012年10月30日。1、案涉房屋所在的5#楼(住宅)在2012年1月18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载明该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18日,对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合法性予以认可。2、根据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在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案涉房屋在该日已经被评定为消防验收合格。3、根据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在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关于苏豪名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和东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案涉房屋在在2011年11月6日即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柴油发电机在2012年3月16日经验收合格。4、案涉房屋所在的5#楼(住宅)在2009年4月30日就已经取得了2009-23-1001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0月30日经验收符合规划后发正证。(三)装修瑕疵不构成拒绝收楼的条件,张小飞一直没有向苏豪公司提出其因厨房三件套属于假冒产品而拒绝收楼。原审法院对于2013年8月30日的通知不予认可及认定造成迟延交楼的是苏豪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1、张小飞在2012年6月28日、8月5日及2013年10月1日到案涉的房屋进行了验收。张小飞每次都在苏豪名苑物业验收单中注明装修中还存在的瑕疵,苏豪公司均及时对于存在的瑕疵进行修复。张小飞对于苏豪公司修复过的设施都予以验收。在2013年10月1日张小飞对于室内装修前来验收,对于室内装修已无异议却未说明任何理由拒收。因此,迟延交楼的原因在于张小飞,责任也应由张小飞承担。2、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案涉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5日,但此后苏豪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再次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张小飞发出《再次通知阁下收楼的书面通知》,张小飞已签收却未给予任何的回复,及张小飞已经在2013年10月1日办理过房屋验收。3、张小飞也在庭审中确认其收到8月30日的通知。因此,至少可以认定苏豪公司已经在2013年10月1日完成了交房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却认定“第二次是2013年8月30日,但苏豪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通知行为,故对苏豪公司主张的该两次收楼通知的行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四)厨房三件套属于苏豪公司交付商品房的附属配套设备,该三件套相对独立于商品房本身,原审法院认定厨房三件套属于假冒产品,该三件套的价值相对于整套商品房而言所占比例非常低,以三件套属于假冒产品而认定苏豪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明显加重了苏豪公司的责任。(五)原审法院判令苏豪公司向张小飞赔偿厨房三件套的损失,同时又以厨房三件套属于假冒产品认定苏豪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行为持续,判令苏豪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属于双重处罚行为,对苏豪公司显失公平。(六)厨房三件套属于商品房的附属配套设备,即使该三件套属于假冒产品,也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品房属于买受人购买的住房,并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和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能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原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苏豪公司按照厨房三件套价款的三倍赔偿张小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七)1、原审法院所适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2014年3月15日才开始实施,而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4月12日,即使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应该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候正在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消费者不能同时要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者选择要求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再依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苏豪公司赔偿厨房三件套的损失,又以厨房三件套为假冒产品,判令苏豪公司承担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苏豪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张小飞的全部诉讼请求。2.张小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小飞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明查明,第一次通知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第二次通知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涉案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证的时间是2013年7月15日,张小飞收房的时间是2014年2月16日。同时原审法院也查明张小飞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交付的商品房的配套厨房三件套,不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且被政府相关部门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为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苏豪公司取得了建筑工程验收备案证,并于2013年8月30日通知张小飞收房,但是苏豪公司通知张小飞收房时,案涉房屋配套设施设备仍然不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不能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苏豪公司延期交房,并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正确,且适用法律正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苏豪公司存在消费欺诈的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以及根据工商部门认定假冒伪劣产品的数额,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法官也到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取证,在苏豪公司交付房屋后,苏豪公司仍未对假冒伪劣产品进行整改,因此,原审法院才判决苏豪公司向张小飞支付三倍赔偿的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苏豪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涉案商品房是否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是商品房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的条件,苏豪公司否认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是交房的条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苏豪公司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张小飞使用,由此看出交付房屋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国家法定的条件,二是合同约定的条件。2、苏豪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苏豪公司两次通知交房,均未提供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书,因此,张小飞有权拒绝收房,苏豪公司应当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及协议约定,交付的房屋除了符合法定的交付条件外,还要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3年8月30日苏豪公司通知交房时,案涉房屋尚未达到交房的条件。3、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8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如果出卖人不出示,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收房。结合“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明确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通知”,也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出示上述证明文件。根据苏豪公司提供的证据,苏豪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与张小飞进行交接时,没有向张小飞提供过上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文件,因此,我方认为张小飞有权拒绝收房,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由苏豪公司承担。4、苏豪公司以装修瑕疵不构成拒绝收房的条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小飞购买的带精装修的房屋,也就是说张小飞购房的价格包含房屋的本身价值及房屋配套设施价值,苏豪公司交付的房屋本身要符合合同的约定,配套的设施设备也要符合法律合同的约定。苏豪公司交付的配套设施被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并不是苏豪公司所称的瑕疵的范畴,而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因此张小飞有权拒绝收房。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根据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该证为建字第2009-23-10014号,颁发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附图及附件名称”中注明“1、……。2、原发证日期2009年4月30日。2012年10月30日发正证。”2.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第三款的内容为“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苏豪名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2009-23-10014、……。”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3.苏豪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其于2012年6月15日向张小飞发出收楼通知。张小飞确认其于2012年6月15日收到收楼通知,并按苏豪公司通知的时间进行验收,但因房屋未达到交付标准而拒收。根据苏豪公司提交的验收单显示,张小飞于2012年6月28日验房时拒绝收楼,且张小飞提出案涉房屋存在入户门右侧损坏严重、房门未安装、橱柜上沿未封顶、厨房门未安装、抽油烟机、炉灶、消毒碗柜未安装、主卫马桶流水关不死、浴缸未安装、阳台水龙头未安装等问题。4.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有关该商品房的附带装修标准约定:1、甲乙双方买卖的商品房实际为精装修房而非毛坯房,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之‘样板房装修标准’做相应的修改。双方同意,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装修标准以双方确认的《天御·苏豪名苑5栋303号房交房装修标准》。……”。另,双方确认案涉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西门子厨房三件套的型号和价值。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苏豪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苏豪公司是否构成逾期交房、是否应向张小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二、苏豪公司是否应向张小飞赔偿西门子厨房三件套的损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苏豪公司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张小飞使用。目前,对于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国家实行的是备案制度,不是审批制度。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记载,案涉房屋已于2012年1月18日竣工验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案涉房屋在交付前还应通过规划和消防验收。本案中,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第三款的约定,案涉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2009-23-10014号,虽然案涉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证的颁发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但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载明,该证为建字第2009-23-10014号,结合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附图及附件名称”中明确注明该证原发证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故案涉房屋于2009年4月30日已经取得案涉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由于案涉房屋于2012年6月13日经消防验收合格,故案涉房屋于2012年6月13日经验收合格并通过规划和消防验收。苏豪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通知张小飞收楼后,根据验收单显示,张小飞于2012年6月28日验房时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拒收。因张小飞提出的质量问题均为瑕疵问题,且张小飞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张小飞拒绝收楼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苏豪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张小飞。虽然苏豪公司于二审期间自认案涉房屋于2012年10月30日符合交付条件,但苏豪公司自认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于其该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综上,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而苏豪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张小飞,苏豪公司的该行为构成逾期交房,逾期89天。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苏豪公司应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向张小飞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为740000元×0.0001×89=6586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根据张小飞提交的东莞市常平镇政府公众信息网镇长信箱回复之截图、照片以及原审法院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证实苏豪公司向张小飞交付的厨房三件套为假冒产品。由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且房屋交付的时间是在2012年6月28日,故根据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有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苏豪公司应向张小飞按购买商品房的价格双倍赔偿。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西门子厨房三件套的具体型号和价格,故张小飞购买西门子厨房三件套的价格无法确定。基于张小飞是以工商部门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146000元(按44套计)折算后每套金额为3318.18元为基数请求赔偿,故本院酌定苏豪公司应向张小飞支付赔偿金3318.18元×2=6636.36元。原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小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86元。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小飞支付赔偿金6636.36元。四、驳回张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预交了本案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张小飞负担2206元,由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已预交),由张小飞负担2206元,由东莞市苏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代理审判员  冯婉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雪贞张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