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769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泰安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敏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森、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春红。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和,缺乏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份起诉离婚,后夫妻和好,原告撤诉。现双方矛盾加剧,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大矛盾,夫妻感情一般,虽有争吵,但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春红。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偶有殴打行为,原告于2013年8月份起诉离婚,后夫妻和好,原告撤诉。现原告又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照片等在案证实。本案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未能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葛,应尽力协商解决,不能因有矛盾就产生离婚念头。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原、被告自愿和好后原告撤回了起诉,说明原告与被告感情较深。原、被告均应相互体谅,改正生活中的缺点和不足,共同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积极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敏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