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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运红与徐双旺、杜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运红,徐双旺,杜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503号原告郭运红,男,1977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农民。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修梅,女,1979年6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个体工商户。系郭运红之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贵州省盘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489。被告徐双旺,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含劼,贵州省盘县火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8。被告杜冲,男,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郭运红与被告徐双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红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因发现杜冲与本案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于2016年4月8日追加其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修梅、魏儒林,被告徐双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含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运红诉称,2015年6月上旬,原告郭运红与被告徐双旺认识,后经徐双旺介绍,原告郭运红与杜冲于同年6月22日签定“门面出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杜冲)自愿将位于盘县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宿舍三号楼一楼六号门面出租给乙方(郭运红)使用,租用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8.8万元。2016年6月和9月,原告郭运红按被告徐双旺的要求分三次付给徐双旺人民币18万元。于2016年9月30日,原告郭运红通过盘县农村信用社汇款(门面租金)18.8万元给杜冲。经装修后,原告于2015年9月下旬便开始经营租用的上述门面。2015年12月下旬,任天龙来到原告租用的门面前称:原告租用的门面是任天龙的,不让原告转让其铺面,同时提出没有委托任何第三人代理出租门面事宜。原告知道被告徐双旺将任天龙的门面谎言说是杜冲的骗取原告的转让费,原告便电话联系徐双旺解决相关事宜,均未得到解决。综上所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徐双旺依法退还原告转让费18万元,庭审变更为要求被告徐双旺返还原告转让费150000元;二、被告徐双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运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郭运红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徐双旺无异议;2、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的个体工商户。徐双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贵州农信商业银行汇款回单2份及收据1份、电子短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徐双旺汇款18万元的事实。徐双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徐双旺收到1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4、门面出租合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杜冲经过被告徐双旺的介绍,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且原告向杜冲交付了18.8万元房屋租赁费用的事实。徐双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诉请无关;5、竞价转让协议、水(电)费缴纳发票,用以证明任天龙才是本案涉案门面的实际所有人。徐双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被告徐双旺辩称,一、被告徐双旺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8万元,其中150000元系门面租赁的转让费用,转让费用包含被告徐双旺对门面的装修费用,以及双方对商业价值考量的升值部分。其余3万元系2015年6月30日至9月28日之间的租金。二、被告徐双旺收取转让费及租金的事实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返还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门面租赁合同、合伙经营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徐双旺、杜冲、罗德成等有权处理门面租赁和转租的事宜,被告徐双旺及杜冲将门面转租给原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原告郭运红的质证意见是:对于门面租赁合同,原告认为任天龙与罗德成发生的是租赁合同关系,与徐双旺及杜冲无任何关系,另外,门面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罗德成也没有处置房屋的任何权利;对于合伙经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郭运红的身份证、贵州农信商业银行汇款回单2份及收据1份、电子短信、门面出租合同、汇款凭证、竞价转让协议,徐双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故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诉争门面出租过程及支付租金和转让费的依据。被告提交的门面租赁合同,虽然原告有异议,但该合同客观反映了本案诉争门面的转让情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该门面租赁情形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水(电)费缴纳发票及被告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01年6月21日,任天龙与盘县煤炭工业公司签定煤炭工业公司红果职工宿舍楼底层门面竞价转让协议,获得3号楼6号门面。2014年9月11日,任天龙与罗德成签定门面出租合同,约定“任天龙自愿将盘县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宿舍3号楼6号门面出租给罗德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租金为18.8万元/年……”。后经徐双旺介绍,2015年6月20日,杜冲与郭运红签定门面出租合同,约定“杜冲自愿将盘县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宿舍3号楼6号门面出租给郭运红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租金为18.8万元/年……”。郭运红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6月22日、9月30日分三次按徐双旺指定的方式向徐双旺支付款项18万元(转让费150000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9月27日租金3万元),郭运红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杜冲门面租金188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双旺收取郭运红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返还?本院认为,任天龙将盘县盘兴能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宿舍3号楼6号门面出租给罗德成,后经徐双旺介绍,杜冲又将该门面转租给郭运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徐双旺为郭运红、杜冲双方提供了居间中介服务,并已促成郭运红、杜冲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郭运红已实际支付了租金,且至今仍在使用该门面。故徐双旺收取郭运红支付的转让款实属其促成门面出租合同签定并履行的报酬,并非不当得利,故郭运红要求被告徐双旺返还转让费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运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郭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仁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