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转转与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转转,赵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459号原告朱转转,女,汉族,1986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生。原告朱转转诉被告赵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转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交往期间,被告以买车、做生意为由,多次要求以原告名义在数家小额贷款之类的公司贷款,然后再由原告转借给被告。原告先后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17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出借50000元、63000元、40000元、40000元、30000元,共计223000元。除此223000元借款外,原告还多次向被告提供其他借款数万元。然而被告使用上述借款后,既不还本,亦不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使原告至今已无法向五家小额贷款公司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3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斌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朱转转名下有招商银行银行卡一张,2014年7月25日,该卡向赵斌尾号为7617的银行卡账户转账50000元;2014年8月17日该卡向赵斌尾号为1132的银行卡账户转账两笔共计63000元;2015年6月25日该卡向赵斌尾号为1132的银行卡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该卡向赵斌尾号为1132的银行卡账户转账4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该卡向赵斌尾号为1132的银行卡账户转账30000元,以上共计223000元。2015年11月27日,赵斌向朱转转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赵斌因资金紧张委托朱转转帮忙贷款恒昌贷款5万有信贷款6万3北京捷越4万宜信3万普惠5万,共计费用23.3万,本人赵斌愿意承担一切费用,愿意还款,决不连累朱转转。如为按时还款,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赵斌在上述内容以及保证书下方“本人”处签名捺印,朱转转在保证书下方“委托人”处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朱转转招商银行账户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2014/07/22—2016/01/26)、赵斌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对其所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本院起诉,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在上述时间,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状况,但不能证明其向被告转款的原因是基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了其与被告共同向第三方借款共计23.3万元未偿还,该保证书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原告主张的出借时间的数额并不能一一对应,且依据该保证书,仅能证明被告愿意个人承担双方对外债务,仍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另,根据原告在法庭上接受询问所进行的陈述,原告向本院起诉的22.3万元,系其与被告恋爱期间,共同对外借款所欠债务,且部分用于共同生活,该法律关系并非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据此,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转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朱转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亚磊人民陪审员 陈予兰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