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纪毓革与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毓革,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毓革。委托代理人牟伟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郭春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首强,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毓革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5)城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在第二十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毓革之委托代理人牟伟萍,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之委托代理人王首强、张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纪毓革系城阳区城阳街道大北区西社区农村居民,其妻牟伟萍系城阳区夏庄街道城镇居民。1996年9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8年3月18日双方生育第一个子女(男孩),又于2012年4月14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2015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纪毓革和牟伟萍生育第二个子女(女孩)的行为进行立案,经调查取证,于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了青城费征字(2015)1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纪毓革征收社会抚养费39093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纪毓革生育二孩的行为及被告征收行为均发生在2002年9月28日通过、2013年6月2日、2014年5月30日两次修正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期间,应当适用上述条例。依照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权。本案中,原告纪毓革及其妻牟伟萍户籍地均在青岛市城阳区,被告对原告有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原告对被告调查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征收抚养费的数额是否合法。依照上述《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原告纪毓革系青岛市城阳区农村居民,以2011年青岛市城阳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3031元为基数按照三倍计征社会抚养费,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5)1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纪毓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毓革负担。上诉人纪毓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下发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一审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对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行初字第8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上诉人与牟伟萍于2012年4月14日的生育行为属违法生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与牟伟萍于199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18日生育第一胎男孩,于2012年4月14日生育第二胎女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经批准方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同时,《条例》对何种情况下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有明确的规定。上诉人夫妇在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14日所进行的生育,属违法生育,是不争的事实。对此生育属违法生育上诉人也是明知并且无异议的。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准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该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上诉人夫妇于2012年4月14日生育的女孩属第二个子女,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按照城阳区2011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3031元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39093元于法有据。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程序合法。在对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前,被上诉人对违法生育一事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被诉决定前,向上诉人下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义务,最后才作出了被诉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九份证据且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毓革对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青城费征字(2015)10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均无异议,仅认为征收金额过高,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所作被诉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中决定征收的数额是否正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基数的三至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上诉人系城阳区农村居民,其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时间为2012年,被上诉人按照2011年城阳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3031元为基数,按照该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条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无工作无收入因而征收数额应低于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三倍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纪毓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桂敏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