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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辩护人许勇军,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庆余、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及其辩护人许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位××承包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天津市津保铁路北辰、东丽段承台和墩身工程,并掌管施工队51名工人的工资卡负责按月进行工资发放,后位××将2015年3月、4月的工资共计46.312万元转移后逃匿。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位××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提出对被告人位××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位××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位××承包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天津市津保铁路北辰、东丽段桩基钢筋笼、承台及下部结构工程,并与被害人苏××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由苏××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位××掌管工人的工资卡,每月从中抽取12%的管理费后再将工资发放给工人。2015年6月12日,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2015年3月、4月共计51名工人的工资共计48.312万元打入工资卡内,后被告人位××将该笔款项转移并逃匿。2015年10月13日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位××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并经多次催要,位××仍未支付被拖欠的工资。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位××已支付了被拖欠的工资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劳务承包合同、限期整改指令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位××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位××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位××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曹尔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