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7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丁无白、李影、张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丁无白,李影,张小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79号之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胡咏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震宇,该支行员工。被告:安徽大中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丁无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丁劲松,总经理。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宗乐,总经理。被告:丁无白,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李影,女,1958年3月8日出生。被告:张小玲,女,1957年2月7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镜民二初字第01679-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对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北路房产在价值860万元范围内进行了查封,现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述房屋需申请续贷,确保企业正常运营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鼎锅炉厂房置换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条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北路房产的查封;二、对被告安徽金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安徽省开发区金鼎锅炉厂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在价值860万元的范围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了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