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28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8民初225号原告闫某某,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姐姐),女,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邢某某,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二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她发现双方脾气不投、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有吸毒恶习,还经常殴打原告,借酒闹事将原告车辆玻璃砸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离婚,合理分割共有财产,分担房屋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某某辩称:他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因为正常的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2013年农历正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系二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3月原、被告还是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了争吵,原告再次要离家出走,被告阻拦未果,情急之下,将原告车辆的后窗玻璃砸坏,导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查明:2013年10月左右,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夏县禹泽苑1号楼1单元6楼二手商品房一套(毛坯),价值23万元,双方已向房东支付了十几万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家具,现为双方居住。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是双方再婚人对二次婚姻慎之又慎的选择结果,婚后共同出资购房、装修、置办家具,是双方再婚人为长久生活的打算,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家庭观念强,只是面对夫妻间出现的分歧和矛盾,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化解,缺少沟通交流,现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提出离婚,实为不慎,且被告拒不同意,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海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