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耿秋霞诉林五妹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秋霞,林五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耿秋霞,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鹤,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五妹,女,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纪育,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林五妹之夫。上诉人耿秋霞因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鹤,被上诉人林五妹的委托代理人陈纪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林五妹在西平县柏亭办事处汤买赵路口开“温州骨里真香”熟食店,原告耿秋霞在其前方稍偏南路边处摆摊卖炸鸡块。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因互相指责对方所放招揽生意的音响过大为由引起争吵并相互厮打,双方均被对方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耿秋霞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为此,被告林五妹被西平县公安局罚款400元,原告耿秋霞被西平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另查明:原告耿秋霞受伤后于2015年6月5日至7月7日在西平县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6087元。被告林五妹于2015年6月5日至同月12日在西平县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15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邻作生意,本应相互理解,友好相处。但双方遇事均不冷静,致本案发生。双方均被对方殴打致伤,且均被西平县公安局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均应对对方进行侵权民事赔偿。根据案情,双方过错相当,均应负此纠纷责任的50%。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支付护理费、营养费,因均未提供伤残证据,均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文胜军证言,欲证实原告在其位于西平县柏城镇南关居委会61号的3层楼房已租居满1年,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南关居委会及辖区派出所在其证言上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由此,原告提供的与文胜军的租房协议的真实性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对该协议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对原告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对待的诉求不予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数额,被告林五妹应赔偿原告耿秋霞:医疗费6087元×50%=3043.50元、误工费25.80元×33天×50%=4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33天×50%=33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50%=250元,共计4049.2元。反诉被告耿秋霞应赔偿反诉原告林五妹:医疗费2153元×50%=1076.50元、误工费25.80元×8天×50%=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8天×50%=80元、交通费酌定50元,50元×50%=25元,共计128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五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耿秋霞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049.2元。二、反诉被告耿秋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林五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84.70元。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原、被告各承担41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被告各承担12.50元。宣判后,耿秋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林五妹动手在先,其不应当对林五妹的医疗费承担任何责任,且林五妹应当全额赔偿其损失;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五妹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健康权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耿秋霞的损失赔偿标准是否应依城镇标准计算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耿秋霞上诉称其提交了其与文胜军的租房协议、出租人文胜军的书面证言及居委会、派出所证明,应当认定其为城镇居民并依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经核实,文胜军未出庭作证;居委会及派出所均未出具证明,仅在文胜军的书面证言上加盖印章,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租房协议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林五妹对耿秋霞提供的书面证言及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耿秋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损失应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西公(柏亭)行罚决字(2015)07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耿秋霞行为的性质为互相殴打。耿秋霞上诉称其打对方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情,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处理适当。综上,耿秋霞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耿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