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5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小汽车沿腰那线由台山市某镇那琴往北陡圩方向行驶。当日12时50分许,行驶至腰那线154KM+800M路段时,超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林某某驾驶并搭载容某某的摩托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某死亡,被害人容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广东台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超车时,没有做到“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无证据证明林某某、容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某、容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近亲属30000元、被害人容某某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吴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害人林某某的家属于2016年4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承担26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承担7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于当天将赔偿款70000元支付给被害人林某某的家属,并取得被害人林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容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提出发生事故后下车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赔偿问题,希望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容某某及被害人林某某家属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林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谭玉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