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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163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志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效华,菏泽牡丹权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华和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4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24日婚生女孩朱某乙,2007年6月26日婚生男孩朱某丙,婚后与被告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因与被告生气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婚生子女。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1994年4月1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9月24日婚生女孩朱某乙,2007年6月26日婚生男孩朱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两个子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双方都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消除原、被告的矛盾,给子女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军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林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