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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6年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林院公诉刑诉(2016)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蒙A73W**号小型面包车,沿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桥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时,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14.7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蒙A73W**号小型面包车,沿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桥十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同时,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甲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14.7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信息。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蒙A73W**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甲。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4、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甲为醉酒驾车。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张某甲饮酒的事实。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审判员  陈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薪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