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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彭小红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红,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1行初38号原告彭小红,女,1971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晓,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彭小红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默立贤,被告房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祥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红诉称,2015年11月10日,由于不法人员非法破坏原告房屋宅基地,原告拨打110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出警,但至今未做任何处理。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原告宅基地被损毁一案。原告彭小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详单,证明:原告通过电话的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2、确权证明,证明:原告属于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3、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关于窦店镇望楚村村民刘翠英反映石厦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违法占地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项目属于违法建设。4、2015年7月1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关于刘翠英反映窦店镇望楚村石厦路东延非法占地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针对涉案的施工已经立案处理,涉案项目施工属违法施工。5、国土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书;6、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5】第5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5、6证明:涉案项目属于违法占地,非法施工。7、京建复字【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2016年3月29日,关于对彭小红申请查处的答复书;证据7、8证明:涉案项目的施工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属违法施工。被告房山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11月10日6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接到原告报警,称其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的宅基地被占。民警迅速赶至现场,根据向原告及现场施工等人员核实,当日系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作为建设单位进行的石夏路东延施工工程,属政府行为,原告宅基地在施工拆迁范围内,但拆迁补偿问题未解决。后民警告知原告此事不属于公安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原告可与施工单位协商或通过法院诉讼主张自己权利,原告在处警单上签字认可。当日原告多次针对该事重复报警,民警均予以答复。民警的执法行为依法合规,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5年11月10日6时许,原告当日第一次报警及公安机关接警情况。2、执法通录像光盘,证明:民警出现场调查及答复原告情况。3、处警单,证明:民警处置答复情况,原告签字认可。4、工作记录,证明:当日原告多次针对该事重复报警的相关情况。5、京建房拆许字【2012】第1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获得许可,因石厦路东延道路工程对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范围进行拆迁。6、京国土(房)分局罚字【2015】第5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进行行政处罚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彭小红提供的证据3—8及被告房山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6,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彭小红系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望楚村村民。2015年11月10日,彭小红拨打110报警,称:“在望楚村铁道边,有人占用自家的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窦店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询问,当日,办案民警将案件处理意见向彭小红告知,彭小红在处警单中签字确认。后彭小红以房山公安分局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原告宅基地被损毁一案。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石夏路东延(107国道—良常路)道路工程施工,施工位置涉及原告彭小红的宅基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房山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针对辖区范围内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又不构成刑事责任的行为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2015年11月10日应系石夏路东延道路工程施工,原告彭小红报警内容确应不属于被告房山公安分局治安管辖之范围,被告接警后出警,对案件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将处理结果明确告知原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故原告彭小红要求被告依法处理宅基地被毁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小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小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代理审判员  唐杉杉人民陪审员  魏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