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4-24
案件名称
梅州华盛电路板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华盛电路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337号原告梅州华盛电路板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东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雍彬、李远林,该公司员工。原告梅州华盛电路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位于梅州市东升工业园区内的财产进行承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26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2014年3月19日,原告的电镀车间因电器短路引起火灾,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被告未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014年7月原告就损失部分向梅江区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损失有异议并认为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为查明事实,特向梅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和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鉴定,后梅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后确定原告的火灾损失为198864.20元,并鉴定认为本次火灾属于保险责任。梅江区人民法院根据公估报告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3651.41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202.92元,对梅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原、被告均没有上诉。由于在诉讼过程中梅江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判决生效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损失的数额和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先行垫付的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由被告赔偿,而被告不赔偿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用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为确定火灾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用158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缴费单据,判决书,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已经(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30号案审理,改判决已生效,已履行,现又再次向法院起诉,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法院受理本就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二、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查明事实,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有关事项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本就是在一个案件中的有关事项,但原告在鉴定后再次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就本案而言,不属于新的损失,故应不再处理和计算赔偿;三、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保险赔偿范围,另也不属于为减少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答辩人拒绝赔偿;四、关于诉讼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的纠纷已经以法院案件的形式解决,本案是由于原告的自身原因产生,因此,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答辩时未提交有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东升工业园区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保险单号:AGUZQ0002814Q0000030)。承保的险种主要有: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装置、家具办公设施、用品为20230000元;流动资产-仓储物品为10030000元。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清单估价。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7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保险单给原告收执。2014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告的电镀车间沉铜生产线因电器短路引起火灾,电镀沉铜缸起火燃烧,造成电镀沉铜缸、加热棒、表面处理剂(电镀沉铜活体药水)等设备损坏的事故。后双方因损失数额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提出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207057.12元的诉讼请求【案号为:(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30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指定广东泰诚保险公估公司对表面处理剂是否属于保险标的及属于保险标的的受损项目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账面余额)进行鉴定,公估公司作出编号为TCCC150007的公估结论书,该公估结论书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并作为定案依据。在公估公司进行评估过程中,向原告收取了公估费15865元,并出具发票一张。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的评估费用,是法院为查明案件【(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30号】事实而进行的鉴定,对该费用的承担,原告在【(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30号】案中未提出,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与【(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30号】中的请求不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属重复诉讼及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本案中涉及的鉴定费15865元,虽与【(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30号】案件事实有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也相同,但该费用在【(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30号】案中原告未提出请求,未作处理,也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的行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与【(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30号】案并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所以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15865元,是原告在【(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30号】案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了缴费单据予以证实,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保险金15865元给原告梅州华盛电路板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8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悦 来源: